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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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7日11時收受裁決書,有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5年3月24日郵寄,本院於95年3月27日始收受聲明異議,有信封及本院收狀章蓋印在聲明異議狀上可按,是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已逾前揭之法定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