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5號聲請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多納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49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雖經本院去函通知,然迄未具狀表明反對或否認前揭文書真正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