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甫94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現在緩刑期間,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為圖個人之便,騎車上路,其貿然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更因而肇事,且酒後駕車為多數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不僅置個人之生命、身體於險境,更置其他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不顧,態度輕忽及其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本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三位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刑案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