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31號
聲請人金牌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2,1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5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惟該存證信函記載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之1,而收件回執卻係為屏東縣○○鄉○○村○○鄰○○○路○○號,兩者顯有不合之處,則收件回執所送達之文書是否為該紙存證信函,誠非無疑;況上開兩處,皆非相對人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地,縱收件回執上載有「父親代」字樣(簽名無法辨視),尚難認已發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補充送達效力。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志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