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
2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道路交通案件所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5年5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卅三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之住所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其抗告期間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其抗告期間於同年月9日屆滿;乃抗告人延至同年月25日郵寄抗告狀,於同日法院下班後抵達原法院,原法院於翌日收文,業經本院向原審查明,並有抗告狀、蓋有95年5月25日郵戳之信封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三、三之一、六頁)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黃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