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七三八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紙(號碼BC0000000、BC0000000、BC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BA00000
00、BA0000000、BA0000000、BA0000000,面額各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鈞院提存所提存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七紙,金額合計新台幣3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9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92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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