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
7號判處有期刑3月確定,並於8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並由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5月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被告復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付保護管束期間92年7月8日依法定期採集尿液時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經將上開尿液送驗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復為同法第307條所規定。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又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在未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其既判力之時點,應至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自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釋
放後約2至3個月後,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期間斷斷續續,每次施用之時間,有時相隔2至3個月,甚至半年,伊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時間,係95年11月18日等語不諱,而被告於92年7月8日所採之尿液,經先後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2年7月22日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另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因連續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2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決各
1份,以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2年7月8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在前案第一審宣示判決日(即95年1月16日)之前,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相隔2年,然審酌被告自86年間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3月入監服刑之紀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因長期使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高度之心理依賴性與生理依賴性,以致其另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案以94年度易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堪認被告自其於92年5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後,迄至於前案判刑之前,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本院因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前案應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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