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