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兩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雖無非貪圖小利,欲以便宜之工資僱請勞工以節省營運成本,但其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行為,不惟有害於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亦同時規避相關保護勞工之法令,有害於勞工之基本權利,殊非可取;惟本件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人數僅兩名,時間非長,情節非重,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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