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9月8日晚間22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澄仁路口,因酒後控制力減弱致擦撞道路中間之施工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以酒精測定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被告甲○○在警詢中承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
1紙;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⒋現場照片8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車輛,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高度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尚可,且本案事故並未造致他人實際之傷亡而僅有財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