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6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母親十分想念被告,家中經濟均賴被告維
持,聲請人精神狀況不好,依靠藥物安定情緒,被告經此次羈押必將改過等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甲○○原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執行羈押,同年六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並經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各次均攜帶起子、鐵剪等大批工具到場行竊,至今就起訴及移送併辦共五次以上竊盜犯行均否認,且本院對其住所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先後寄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月七日、四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書均以寄存送達,被告不僅未遵期到庭,經派警前往該址亦無法拘提到案,終致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到案後又無法陳明不能遵期到庭之正當理由等情,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通緝書、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參,顯難期待其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原羈押原因既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