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因未能按期領取薪資支付債務,竟為達盜領提款機存款之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暫居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五樓之一住處之機會,先於九十年四月上旬某日,在上址房內抽屜,竊取乙○○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商銀)莊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一張,得手後即留供己用。其並因該張提款卡上有提款密碼,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未經乙○○之授權同意,擅於上開銀行自動提款機處,將提款卡上所標示之提款密碼,依次輸入提款機內,先後以此不正當方法自提款機內,連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八十八萬元,以供己用。嗣乙○○之女丙○○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經新竹商銀工作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內已無餘額足供扣款,丙○○親持前開帳戶之存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新竹商銀補摺後始知遭冒領,並經警調取領款錄影帶,通知同住上開住處之 陳淨傑 當場指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遭竊及遭冒領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新竹商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存提款明細紀錄影本共四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參照),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先後三十九次詐領乙○○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冒領存款,其所犯竊盜罪與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係因工資未能順利領取之犯罪之動機,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盜領金額八十八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返還盜領金額五十萬元,此有和解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現有正當職業,復有三名幼子待撫育,且於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新竹商銀桃園分行│三萬元│├──┼─────────┼─────────┼───────┤│二│同右│同右│同右│├──┼─────────┼─────────┼───────┤│三│同右│同右│同右│├──┼─────────┼─────────┼───────┤│四│同右│同右│同右│├──┼─────────┼─────────┼───────┤│五│同右│同右│同右│├──┼─────────┼─────────┼───────┤│六│同右│同右│同右│
├──┼─────────┼─────────┼───────┤│七│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果林郵局│二萬元│├──┼─────────┼─────────┼───────┤│八│同右│同右│同右│├──┼─────────┼─────────┼───────┤│九│同右│同右│同右│├──┼─────────┼─────────┼───────┤│十│同右│同右│同右│├──┼─────────┼─────────┼───────┤│十一│同右│同右│同右│├──┼─────────┼─────────┼───────┤│十二│同右│同右│同右│├──┼─────────┼─────────┼───────┤│十三│同右│同右│同右│├──┼─────────┼─────────┼───────┤│十四│同右│同右│同右│├──┼─────────┼─────────┼───────┤│十五│同右│同右│同右│├──┼─────────┼─────────┼───────┤│十六│同右│同右│同右│├──┼─────────┼─────────┼───────┤│十七│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華南商銀龜山分行│二萬元│├──┼─────────┼─────────┼───────┤│十八│同右│同右│同右│├──┼─────────┼─────────┼───────┤│十九│同右│同右│同右│├──┼─────────┼─────────┼───────┤│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二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新竹商銀桃園分行│三萬元││一││││├──┼─────────┼─────────┼───────┤│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二││││├──┼─────────┼─────────┼───────┤│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三││││├──┼─────────┼─────────┼───────┤│二十│同右│同右│同右││四││││├──┼─────────┼─────────┼───────┤│二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二萬元││五││││├──┼─────────┼─────────┼───────┤│二十│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桃園縣果林郵局│二萬元││六││││├──┼─────────┼─────────┼───────┤│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七││││├──┼─────────┼─────────┼───────┤│二十│同右│同右│同右││八││││├──┼─────────┼─────────┼───────┤│二十│同右│同右│同右││九││││├──┼─────────┼─────────┼───────┤│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一││││├──┼─────────┼─────────┼───────┤│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二││││├──┼─────────┼─────────┼───────┤│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三││││├──┼─────────┼─────────┼───────┤│三十│同右│同右│同右││四││││├──┼─────────┼─────────┼───────┤│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五││││├──┼─────────┼─────────┼───────┤│三十│九十年八月五日│桃園市農會會稽分社│二萬元││六││││├──┼─────────┼─────────┼───────┤│三十│同右│同右│同右││七││││├──┼─────────┼─────────┼───────┤│三十│同右│同右│同右││八││││├──┼─────────┼─────────┼───────┤│三十│九十年八月十日│交通銀行桃園分行│二萬元││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