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苗簡字第三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六行第二七字以下補充查獲地點及扣案物品:「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金龍旅社一0二室,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證據部分除增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二0九號不起訴處分,竟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先由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自應依前開規定處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次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每次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