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四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盛公司),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八十號)之負責人乙○○(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五號判決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明知 葉素芳 (原名FONGDJAP)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竟未經許可,而自八十九年元月初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予以聘僱之,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述再盛公司內,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再盛公司係因其代表人乙○○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並請依同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修正前條文次序為第五十三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修正前條文次序為第五十八條)。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規定,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者,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此項行政處罰之先行及五年內再犯之規定即為該罪之可罰性要件,換言之,就未經此等行政處罰前之違反「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行為部分,已廢止其刑罰。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之代表人乙○○於前揭時地僱用未經許可之印尼籍人從事工作之事實,固非無據。然被告再盛公司原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因被告前未曾受上開行政處罰,且法律就此未曾受行政處罰先行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詳如前述,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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