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八號、第五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一字起子各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與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慎行。
二、竟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一)九十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附近,以其所有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七○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拔下車牌0面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其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十號前,駕駛上開未掛車牌之自小客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二)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二十五之一號前空地,見原為 蔡明弘 所有,當時為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原車牌號碼00—七三三九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該貨車係所有人蔡明弘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中社花市停車場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放置在該處多日,認有機可乘(起訴書誤載係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二十五之一號前空地前,直接破壞蔡明弘對該貨車之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狀態而竊取之),即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開啟該貨車電門而發動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原起訴漏載攜帶兇器竊盜,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三)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前開未掛車牌貨車至苗栗縣三義鄉省道台十三線伯公坑段高架橋工地附近,戴上其所有手套一雙,徒手竊取 吳國豔 所有、置於橋下之鐵條、鐵梯、工字鐵與鋼繩計約五百公斤、怪手斗一個與鋼管架六組等物,置於該貨車上,得手後,準備載往變賣。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省道台十三線伯公坑段北上五十三點五公里處,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盜用之鑰匙、一字起子各一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辯稱:原車牌號碼00—七三三九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已停在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上湖二十五之一號前空地十天,且舊舊的認為沒有人要的,才將車子開走;另置於苗栗縣三義鄉省道台十三線伯公坑段高架橋下之鐵條等物,均係在工地挖出之廢棄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所有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九二七○號自小客車,留供己用等情,為其所自承,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憑。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採。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以其所有一字起子,開走原車牌號碼00—七三三九號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攔查等情(參見本院卷二九、三十頁筆錄),則該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顯屬尚堪使用狀態甚明。而該貨車原係蔡明弘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中社花市停車場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業經被害人蔡明弘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及該貨車照片三幀(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卷第二一、二二頁)附卷可稽,參酌上貨車雖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在台中縣遭竊,惟被告下手竊取之際,該貨車仍堪予使用,足見該貨車雖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然並未遭棄置,仍係在該人之持有中,被告對之竊取,仍屬竊盜行為(即所謂竊盜之竊盜),此外並有一字起子一支扣案可憑,是被告辯稱:該車已遭人放置多日,無價值云云,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未經許可,逕自拿走鐵條、鐵梯、工字鐵與鋼繩計約五百公斤、怪手斗一個與鋼管架六組等物,經警當場查獲等情(參見本院卷二九頁筆錄),而被告於右開時地為警查獲時,車號00—七三三九號貨車後車斗所載運之物品如鐵條、鐵梯、工字鐵與鋼繩計約五百公斤、怪手斗一個與鋼管架六組等物,原放置地點係在高架橋工地下方,尚有價值,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等情,亦據被害人吳國豔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四號卷第二一、二二頁),而被告自承取走上開物品,係要變賣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三十頁),足徵,該等物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非屬廢棄物,從而,被告辯稱係撿拾廢棄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手套一雙扣案可佐。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時、地,持以發動車子行竊用之一字起子一把,尖端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被告行竊時持以使用,有行兇之可能,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然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鑰匙、一字起子各一支,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卷二八、三十、三一頁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