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四號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以矯治毒品人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強制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一六三八號)一紙在卷可佐,是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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