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六號、第二六七號、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壹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下午某時及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分別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九十七之一號及同縣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山莊聯合天地等處,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十六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村九十七之一號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其中一支在被告內衣查獲);另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在苗栗市水源里陽明山莊聯合天地附近,因乘坐贓車為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二次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二紙、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二六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九十衛檢字第九0一四二五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按。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一.五公克、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佐,另有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苗所衛字第三八五四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十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為一.五公克、0.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二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共犯 劉威辰 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