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兩造曾於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一週後,被告隨即來台,然被告二度來台期間,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僅想利用原告,至台灣尋求打工機會。在台期間,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九十年間已遭強制出境,兩造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又被告已出境,無法偕同原告辦理離婚事項,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登記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訊問證人 侯淑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向苗栗縣銅鑼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兩造曾於大陸地區共同居住一週後,被告隨即來台,然被告二度來台期間,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僅想利用原告,至台灣尋求打工機會。在台期間,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於九十年間已遭強制出境,兩造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又被告已出境,無法偕同原告辦理離婚事項,是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登記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據證人侯淑婷到庭證述屬實,另被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強制出境等情,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之原告於生活習性及觀念上均有歧異,被告雖二度來台,惟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且被告於來台期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強制出境,而被告於起訴狀繕本及送達證書上亦簽名載明同意離婚等語,足見兩造均有結束婚姻之意,僅被告因兩岸阻隔不便辦理協議離婚,準此,足徵兩造對於婚姻之維繫已無期待,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顯無復合之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