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十三包(毛重五0.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十九小包(毛重四八.六公克),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十一樓二室租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 固坦承 持有前揭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查獲,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因「阿松」缺錢,且表示一次購買價格較便宜,所以才於查獲前一、二日購買被查獲之毒品,買來時即已分裝好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罪以查獲之毒品顯逾一人施用所需之量,且毒品易因分裝而散失,易附著於分裝容器而耗損,且毒品價格昂貴,被告如無意販賣,豈會甘冒折損之風損而予分裝為依據,惟查,被告自承平時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一日施用安非他命三、四次,海洛因則摻在香菸內一日施用十餘次,被告並因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戒治中,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若一次購買較多之物品,其價格均會較少量購買時便宜,此乃交易之常情,毒品之買賣亦復如此,被告在出售毒品之「阿松」表示缺錢,願以便宜之價格將其所攜帶之一、二級毒品出售,「阿松」事先對於被告是否願意一次購買並不知悉,在決定一次出售給被告之前,就將其準備販售之毒品先行包裝好,隨身攜帶並伺機找買主出售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考量自己之經濟狀況及本身每日施用毒品之數量後,決定一次購買,於情並無不合。末查,扣案之結晶物經鑑定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四四.一公克,白粉係海洛因,淨重四五.四八公克,有法務部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影本在卷可參。因毒品之價格昂貴,且購買毒品者所購買之數量亦不盡相同,販毒者必須有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器等輔助工具,惟查,被告在租處為警查獲前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前述販毒之輔助工具,何況,本案係因被告另犯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通緝而查獲,並非經人指證被告涉嫌販毒而查獲,亦無任何人指證被告販毒。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尚難單憑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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