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世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世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 葉雲卿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因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明知未曾在世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通公司)任職,為期順利辦得信用卡及取得較高之消費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透過報紙廣告,與一不詳姓名自稱洪先生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取得洪先生所偽造甲○○在世通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之在職證明書及該公司之支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之所得),足生損害於世通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葉雲卿,甲○○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及身分證影本至臺灣彰化銀行鹿港分局辦理信用卡,據以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發給消費額度為十五萬元之信用卡一張予甲○○,甲○○取得信用卡後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持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直至同年十一月十日連同利息及違約金計積欠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又承前開之詐欺犯意,向設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浩鉅汽車修配廠之老板 陳榮豐 謊稱其經營之永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及其員工之車子均交給陳榮豐維修,費用每月結帳一次,致陳榮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止,連續修理永豐公司人員送修之車輛,費用共計八萬零五百九十元,為取信於陳榮豐,並於第一次結帳時交付乙○○所簽發面額三萬四千元、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支票一紙抵付修車費,惟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好最後一部車後,永豐公司即已結束營業,屆期支票亦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此方知受騙。又賡續前開之詐欺犯意,明知所出售之百試達藥劑並無農藥成份,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透過 林燕華 之介紹,與 王光玄 電話聯繫後,對之謊稱係農藥,致王光玄陷於錯誤而以每瓶四百六十元或四百七十元之代價先後購買百試達三十箱(一箱十五瓶)及五十箱,二次均由王光玄支付現金予送貨之人,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偕同自稱 施建成 之人至南投縣○○鎮○○路○○○號連勝農藥行,向 吳福益 佯稱百試達係農藥,致吳福益陷於錯誤而以每瓶四百二十元之代價購買五十箱,並簽發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支付貨款,嗣經購得百試達之農友反應噴灑後毫無效果,吳福益遂未讓支票兌現,而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據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連勝農藥行取得百試達一瓶,送請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農藥成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銀行鹿港分行人員丙○○告發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及陳榮豐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世通公司之在職證明及八十六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辦理信用卡,持卡消費未付清款項,及向陳榮豐洽談送車修理而未付款與載送百試達交付吳福益及王光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世通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伊見報紙廣告花錢請人代辦的,送修之車輛係公司員工私人所有,員工爾後離職無薪資可扣,伊又沒錢代付才未支付修車費,百試達則係伊之友人施建成所有,伊僅介紹吳福益及林燕華向施建成購買,惟因友人無車輛可送貨才由伊代為送貨,從中抽得一瓶二十元之利潤而已。惟查,右揭辦卡及消費款未付清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復有臺灣銀行消費者金融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銀融營字第00三0七號函附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世通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被告刷卡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明知未在世通任職,卻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取得世通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並持之據以辦理信用卡,其對所購得之世通公司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知之甚詳,且銀行亦因被告有上開資料,誤信其有正當之職業及有資力支付消費款,進而發卡予被告至明。次查,被告自承當時在陳榮豐經營之修車廠對面開農藥行(即永豐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出面要求陳榮豐如其公司有車要修理時,一個月結帳一次,核與告訴人陳榮豐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經被告或其公司員工簽收之浩鉅汽車車輛委修工作單七張、乙○○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又查,百試達未檢出農藥成分,有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末查,被告當時雖陪同施建成向吳福益表示施建成在出售百試達農藥,詢問吳福益是否要購買,二人均提供名片予吳福益,惟因吳福益之父先前曾與被告之父購買增加農藥效用之展著劑達二、三十年,交易均屬正常,因信任被告才購買,事後發現百試達沒有效果,依據施建成提供之名片打電話要求退貨,卻一再推諉,且經查證結果始知施建成名片上所留之住址,根本無該地址等情,業據證人吳福益到庭結證甚詳,又證人王光玄到庭結稱:當時係透過林燕華之介紹,知悉被告有賣百試達,經被告與伊連絡後,先訂三十箱
,以現金交給送貨之人,後來又再訂五十箱,也是付現,當時送貨之其中一人即係乙○○,購買當時,被告並未特別表明東西不是他的,林燕華亦未表示係施建成所有,事後經客戶反應百試達沒有效果,與被告連絡後,被告有出面並表示東西不是他的,願以其他農藥換回百試達,然後來即找不到被告等語。被告本身經營之永豐公司係從事農藥及肥料之販售,並僱用多人擔任送貨員,業據乙○○供明在卷,而被告亦供述當時均指派乙○○與施建成一起去送貨,核與證人王光玄證述乙○○亦係送貨者相符。被告本身從事農藥之販售,對於農藥之來源及百試達是否具有農藥之成份自較一般人熟悉,且被告僅因施建成給予之名片不見了,即不知如何聯絡,顯見二人交情不深,衡情被告對於施建成所販售之百試達來源及成份自會詳察,是其對於百試達無農藥成分自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被告分別與自稱洪先生及施建成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車送修未付款,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零件部分)及詐欺得利(工資部分)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販售偽農藥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財罪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販賣偽農藥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販賣偽農藥詐欺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世通公司在職證明書上「世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葉雲卿」之印文各壹枚,併依法宣告沒收。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永豐公司之合夥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月起連續將車號0000000號、QI─二九四二號、OQ─七六五0號、A六─0八四三號車子送至陳榮豐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號所經營之浩鉅修車廠修理,共八萬零五百九十元,約定月結一次,由甲○○持乙○○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面額三萬四千元之支付部分款項,詎屆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前開支票借予甲○○,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甲○○,並非合夥人,甲○○向伊借用支票,並保證屆時付款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甲○○所支付屆期未兌現之支票,其發票人係乙○○為依據,惟查,乙○○係受僱於甲○○經營之永豐公司,因甲○○本身之支票已退票了,才向 陳坤榮 借用上開支票,並擔保票款之支付等情,業據甲○○供明在卷,核與乙○○供述相符,而告訴人陳榮豐亦表示當時係甲○○出面要求將車送修後,再一個月結帳一次,依此,乙○○在老板甲○○向其借用支票,並保證支付票款之情形下,單純出借支票,雖事後支票未能如期兌現,發票人乙○○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執票人固有擔保付款之責任,惟尚難因此遽認其與甲○○係共同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明知為偽農孳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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