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0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電腦點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點歌搖控器壹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三.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二三.八六公克)沒收銷燬之,電腦點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點歌搖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起,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街○○○號「金錸薏KTV店」,並為負責人,其明知「野花」、「野草亦是花」二首歌曲,為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享有之歌曲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予以侵害,竟未取得該公司之授權,基於概括犯意,向聯福電腦工作室購得內灌輸上開二首歌曲之電腦點唱機,配置於包廂內,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而連續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弘音公司派人先於該KTV內消費而查知,旋向警舉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上址A5包廂查獲,並扣得電腦點唱機一台(由警方交付員工乙○○保管)、點歌簿一本、點歌搖控器一支。
二、甲○○另明知安非他命具成癮性、濫用性,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係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竟與綽號「 阿牛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十二月間某日,由「阿牛」先與買主姓名不詳叫「 小芳 」成年女子聯絡,約明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數量、價金,「阿牛」再交付安非他命予甲○○,由甲○○持之分別至彰化縣○○鄉○○村○○○○道與功湖路口、芳苑鄉漢寶村大廟旁,交付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該「小芳」女子,「阿牛」並交代甲○○向該「小芳」女子收錢,惟甲○○當時並未收到金錢,嗣後再由「阿牛」向「小芳」收錢,共計得款五千元,事畢,「阿牛」均會給予甲○○價值數佰元不等之安非他命以做為酬勞。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阿牛」以同一方式販賣價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予該「小芳」女子,並於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興農超市」前交付淨重二三.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予甲○○,並囑甲○○攜至化縣○○鄉○○路○○○號埔鹽鄉公所前,預備交付予「小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抵上址,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八六公克)。
三、案經弘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向聯福電腦工作室購得電腦點唱機時,該點唱機內已灌入包括「野花」、「野草亦是花」等數百首歌曲,據賣主告知已取得授權,不知道上開二首歌曲係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係向「阿牛」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向「小芳」買來,準備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二、惟查,上開被告侵害告訴人弘音公司音樂著作財產權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蒐證報告表、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二紙、「金錸薏KTV店」包廂螢幕照片六張足憑,及扣案之點歌簿一本及點歌搖控器一支足佐證,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販賣九台點唱機予被告公司,我們有將合約書寄回授權人福和唱片公司,但該公司並沒有寄回..」等語,惟既然福和唱片公司未將合約書寄予丙○○或被告,且被告復未自丙○○處取得上開二首歌曲授權文件,被告又係經營KTV業者,衡諸常情,即可懷疑該歌曲是否有授權,竟仍買受該電腦點唱機,況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戊○○提供之福和唱片公司與著作人 張燕清 之八十三年九月廿四日「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上開授權福和唱片公司期限僅二年。從而,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此此部分犯行,堪予以認定。
三、另被告他如何與綽號「阿牛」成年男子,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芳」成年女子,其方式即由「阿牛」先與買主「小芳」女子聯絡,約明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金、數量,「阿牛」再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十二月間某日,由其持之分別至彰化縣○○鄉○○村○○○○道與功湖路口、芳苑鄉漢寶村大廟旁,交付代價二千元、三千元之安非他命予該「小芳」女子,「阿牛」並交代被告向該「小芳」女子收錢,惟被告當時並未收到金錢,嗣後再由「阿牛」向「小芳」收錢,共計得款五千元,事畢,「阿牛」均會給予被告價值數佰元之安非他命做為酬勞,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阿牛」以同一方式販賣價值一萬元之安非他命予該「小芳」女子,並於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大興農超市」前交付淨重二三.八六公克安非他命一包予被告,並囑被告攜至化縣○○鄉○○路○○○號埔鹽鄉公所前交付予「小芳」,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雖被告拒不供出「阿牛」及「小芳」者真實姓名,惟被告上開二次陳述互核一致,其真實性應可確信,況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可證(淨重二三.八六公克),亦經法務調查局鑑驗屬實,有鑑驗通知書可按。被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二次既遂,一次未遂),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阿牛」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販賣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目的、手段、侵害著作權期間,販賣毒品次數、數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必要,並予宣告褫奪權四年。又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五千元,應依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以其產財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三.八六公克),依同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腦點唱機一台(警方交付被告員工乙○○保管)、點歌簿一本、點歌搖控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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