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左右,甲○○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內廚房提醒乙○○積欠其父親朋友之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應儘快處理,乙○○聞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持何人所有不明之圓鐵椅一把毆打甲○○之頭部、背部、大腿等處,致甲○○受有右眉處擦裂痕一公分、下巴處擦裂傷一公分、頭皮撕裂傷一公分、左肩瘀青一處四乘四公分、左腿外側瘀青八乘六公分、左足部瘀青六乘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拉扯、爭執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故意及行為,辯稱:並非係十六時三十分左右有打人之行為,是同日十八時三十分左右,其由工地返家,發現甲○○沒煮晚販,又見到二個小孩淋雨,其便先替小孩換衣服、洗澡,當時甲○○自隔壁喝酒返家,其看了很不高興,就唸她,她聽了後很不高興,隨即到廚房拿菜刀,以刀背毆打其數下,其隨即將她撥開,因磁磚很滑,她自己跌倒在地上,並在地上打滾,吵完後她即跌跌撞撞離家外出,其自己背部瘀青,且被她咬傷,但並未就醫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國姓鄉衛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其上所載傷勢核與告訴人指訴遭傷害之情節相符,顯係遭毆打始得致之,尚與跌倒之情有間(跌倒不致有頭皮撕裂傷、眉部擦裂傷等傷害),且被告亦不否認與甲○○發生爭吵、拉扯致甲○○受傷等情,足見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自應構成傷害罪,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配偶關係,此為二人所自承,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身體,率而推打配偶成傷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無前科紀錄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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