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號、第一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戒絕,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連續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里鎮○○路○○○號東峰旅社三一七號房等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或香煙摻入海洛因之方式,及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產生白煙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巷十二之一號友人 潘垚廷 處;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里鎮○○里○○街○○號住處二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先後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投衛局六字第五四九五號、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二五九五號尿液檢驗單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具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復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有上開裁定書二件及台灣台中戒治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投所正總字第一七七一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以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所生危害非鉅,暨犯罪後能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含袋重一.九公克),屬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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