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所管理之清水溝營林區第十林班第六二之四號土地,係屬國有之造林地,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在上開土地上,擅自開闢林道長約一百公尺,占用該土地(占用面積不詳)。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臺大林管處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大林管處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堪認為真實,此外復有甲○林管處之森林被害報告書、巡視森林報告表、測繪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闢林道,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律競合關係,僅能擇森林法論處,附此說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開闢林道,擅自占用,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未查被告所開闢之上述林道業已崩塌流失,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考,是該林道既已滅失,無從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六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植物及工作物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