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七號
原告丁○○
戊○○乙○○○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戊○○各新台幣肆拾萬叁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捌佰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丁○○、戊○○、乙○○○、丙○○○依序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壹拾參萬伍仟元、壹拾貳萬陸仟元、壹拾貳萬伍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
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採外標方式(即利息外加),約定於每月六日下午一時,在被告之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地政二巷十五號住處開標,原告丁○○、戊○○各參加一會,原告丙○○○以其夫 張阿明 名義參加二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標得一會,另一會為活會),原告乙○○○以 林月嬌 名義參加二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標得一會,另一會活會),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會期,冒用乙○○○名義,偽造標單填載利息三千五百元盜標一會得款,於不詳時間,冒用原告丁○○、戊○○、丙○○○、乙○○○其中一人名義,偽造標單,盜標取得會款,於收取會款時,對遭盜標者詐稱係其他會員標得,於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時,則詐稱係遭被告盜標之人標得,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乙○○○、丁○○、戊○○、丙○○○等活會會員,以此方式連續偽造標單,詐得會款花用。 嗣迨 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僅餘二個會期時,乙○○○、丁○○、戊○○、丙○○○始發現其等竟仍有四個活會,才查知被告早已盜標使用活會會員會款之情事。
㈡原告丁○○、戊○○各參加一會,自八十六年八月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各共繳
三十萬元,標息計十萬三千八百元,合計各受有四十萬三千八百元之損失;原告丙○○○參加二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標得一會,標息五千元,原告乙○○○參加二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標得一會,標息四千元,原告乙○○○應扣二個月死會會款二萬八千元,原告丙○○○應扣二個月死會會款三萬元,原告乙○○○、丙○○○分別損失額為三十七萬五千八百元、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元。被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罪之刑事部分,業經原告等訴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盜標原告之會款,得款花用,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標息表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欠會員二個會,但這是眾人的會,且被告要借用標會時,曾事先跟該會員講。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異議,惟現無支付能力(僅每月支領亡夫退恤金),願緩期分次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止,每會新台幣一萬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採外標方式(即利息外加),約定於每月六日下午一時,在被告之彰化縣北斗鎮光復里地政二巷十五號住處開標,原告丁○○、戊○○各參加一會,原告丙○○○參、乙○○○各參加二會,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會期,冒用原告乙○○○名義,偽造標單填載利息三千五百元盜標一會得款,復於不詳時間,冒用原告丁○○、戊○○、丙○○○、乙○○○其中一人之名義,偽造標單,盜標取得會款花用,迨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僅餘二個會期時,原告乙○○○、丁○○、戊○○、丙○○○始發現其等竟仍有四個活會,才查知被告早已盜標使用渠等活會會員會款之事,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附於刑事卷)及標息單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且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盜標原告等之會款行為既經認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繕附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