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六日,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等語。經查:聲請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O二號),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無罪確定。該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開始,迄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止,共計受羈押二十六日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二十六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身體狀況,斟酌其身分(聲請人遭羈押時,其擔任南投縣汽車貨運裝卸業職業工會之常務理事任期已屆滿,且係自八十九一月十一日起,始擔任南投縣老人會理事長)、地位、遭羈押之期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而共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其聲請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申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