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
原告丁○○被告丙○○被告戊○○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與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五百元。其陳述略稱:被告乙○○、丙○○、戊○○、甲○○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左右,在南投縣中潭公路觀音一號隧道前,因超車細故爭吵,被告等四人乃將原告之臉部多處打傷瘀腫,原告就醫支出掛號費等共一千一百元,為療傷自購消腫藥膏支出七百元,且不能工作十五天,每日工資二千五百元,共損失勞動能力三萬七千五百元,又無端被打,精神甚感痛苦,另請求慰藉金五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戊○○、甲○○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於理由中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