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一五0七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貳個及玻璃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路○○○號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多次,嗣分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查獲,並扣得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殘留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及玻璃吸食器一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