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原告丁○○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 陸萬 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丁○○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共同召組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標會,連同會首共四十一會,原告甲○○及丁○○受被告二人之邀分別參加一會及二會,且均為活會,詎至三十一會時,竟因投標之標單多於活會人數達六、七個而停止標會並走避他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引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部分之訴。
二、陳述:已分別清償原告甲○○三萬三千二百元,丁○○六十八萬元,且原告係活會,繳交之會款係扣除標息,卻加計標息請求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二人均屬活會及在第三十一會因故止會一節並不爭執,且被告二人如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業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並各判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三年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洵屬有據。按內標制之活會會員雖係每月繳交扣除標息之會款,惟標息係活會會員參加互助會所取得之利息,死會會員於得標後則需每月給付二萬元,是日後活會會員得標時,取得之得標款即包含標息部分,換言之,即以每月每會二萬元計算,被告自承於第三十一會時即因故止會,屆時原告仍為活會,是原告請求每月每會二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惟被告業已分別清償原告甲○○三萬三千二百元及丁○○六十八萬元,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詐騙之五十六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詐騙之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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