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卓川嘉 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加收新台幣肆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