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小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玲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