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