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羅振宏 律師 陳明川 被上訴人乙○○○
戊○○己○○丁○○丙○○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借用證上「 陳瑞和 」署名,與二份書信上「陳瑞和」署名,前者以草體署名,後者以正體署名,故筆劃、筆順才會有所不同,且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之書信開頭「陳」字之書寫筆劃,則與借用證上「陳瑞和」署名中之姓「陳」字相符。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詐欺案件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時「陳 昶翰 」之署名,其「昶翰」中二字之字體、筆跡亦與書信之文字相符。
(二)訴外人 陳昶翰 【原名陳瑞和】(以下稱陳昶翰)於二份書信內容中均提及父親 陳風 骨折及自己出獄後之事,並附上其父親之診斷書一份為證,以說明其經濟困難但願還債。由診斷書載明陳風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入院手術,及嘉義監獄函覆陳瑞和於七十三年九月一日出監等情,與二份書信內容、時間相符,足證二份書信確為陳昶翰書寫交付上訴人。又依上訴人提出之二月二十四日之書信,雖未記載年份,然書信末行二月二十四日上所記載之「七六」,即為年份之記載,且從書信之內容提及父親骨折一事亦可推知,該書信為七十六年所寫。
(三)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未逾五年時效而消滅,然而原審認為鈞院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支付命令給付利息全部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亦有違誤。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二份書信絕非陳昶翰所寫;又上訴人所主張執有陳昶翰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具之書信各一份,惟並無郵務送達之信封可資佐證,亦無信封可核對「年份」,可見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陳昶翰名義之書信,並不能證明其係陳昶翰之親筆書信。退一步言,如果上訴人找陳昶翰面對面催告債務者,按諸情理,陳昶翰祗能面對面以口頭回應是以,不可能以書信回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昶翰改名之申請書、向台灣嘉義監獄取陳昶翰在監服刑期間所簽署之文件、向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閱陳昶翰申請帳戶之書面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 葉玉珠 間及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乙○○○(即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二份。其中本院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葉玉珠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七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並已確定,本院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則自該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本金二十萬元及利息全部之請求權已逾十五年及五年時效而消滅。其中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乙○○○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利息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而消滅,為此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陳昶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戊○○、己○○、丁○○、丙○○係陳昶翰之繼承人)等情,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不許就本院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葉玉珠連帶給付本息全部及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乙○○○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乙○○○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昶翰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所具之書信稱願慢慢還,被告亦同意,則陳昶翰已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又被告於陳昶翰死亡後有向原告乙○○○請求,原告乙○○○亦有說要還,但亦未返還;且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並未逾五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本院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葉玉珠間及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乙○○○(即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二份。其中本院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葉玉珠應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二十萬元,及自七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核發,並已確定,本院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乙○○○連帶給付債權人甲○○三十萬元,及自七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而陳昶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死亡,被上訴人戊○○、己○○、丁○○、丙○○係陳昶翰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另案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七三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抗辯陳昶翰曾稱願慢慢還,顯已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及上訴人亦曾於陳昶翰死亡後,有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乙○○○亦有說要還,但亦尚未返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陳昶翰及被上訴人乙○○○均曾承認債務,表示願意還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就陳昶翰曾承認債務,表示願意還錢部分:本件上訴人雖提出書信二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戶籍名簿影本一份為證。
惟查,上開二份書信之內容或簽名部分之字體大小、字跡勾勒、筆劃方向及簡體用字均與借用證上之內容或簽名有明顯差異、而依七十年七月間借用證上陳昶翰之簽名與八十二年十月間之刑事詐欺案件中陳昶翰於訊問筆錄中親簽之姓氏【陳】字部分之字體大小、字跡勾勒、筆劃方向依肉眼觀察則屬一致。可見,借用證之內容及簽名、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係為陳昶翰本人所親簽,至於書信二份之內容及簽名則非陳昶翰所親簽,應無置疑。再者,上訴人與陳昶翰既為鄰居關係,並於七十年代間即有五十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雙方之交情依常情自非平常,則診斷書、戶口名簿之取得原因本有多種可能,退一步言,該診斷書、戶口名簿亦無從證明陳昶翰有承認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辯稱診斷書、戶口名簿均為陳昶翰連同書信一同拿來,且內容相符合,陳昶翰顯有承認系爭債務云云,然因與上開確定之事實不符,抗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借用證上「陳瑞和」署名,與前揭二份書信上「陳瑞和」署名,前者以草體署名,後者以正體署名,故筆劃、筆順才會有所不同云云,惟查其中一份書信中「‧‧ 仁慈 ‧‧」誤寫為「仁滋」,且書信中將「還」字簡寫為「」,再依常理言,一般日常生活間之文書往來,除非刻意作假,不然個人姓名之書寫應不至會有這次用「草體」書寫、下一次改用「正體」書寫之問題,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及事實均不符,洵不足採。至於陳昶翰在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條上之「陳瑞和」之寫法、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之活儲帳戶印鑑卡、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之「陳瑞和」之寫法,從書寫字體之大小、字跡之勾勒、筆劃之方向等,為肉眼觀察明顯發現均與二份書信之寫法完全不同,並不相容;又有關陳昶翰在嘉義看所守之書面資料亦因已逾保存期限,業經依法銷毀等情,亦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就被上訴人乙○○○曾承認債務,表示願意還錢之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陳昶翰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死亡後,其有向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乙○○○有說要還,顯已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依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曾有說要還,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事實,所辯即無足取。
五、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三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支付命令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則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並未逾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權利即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自七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可知,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昶翰及被上訴人乙○○○曾於本件消滅時效完成前有向其為承認債務並願清償之意思表示,是其所辯系爭債務並未經時效消滅云云,即無足取。則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關於業經時效消滅之債權請求權,並請求上訴人不許就本院七十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七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葉玉珠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葉玉珠連帶給付本息全部及本院七十七年度促字第八三八號債權人甲○○、債務人陳昶翰、乙○○○間之確定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陳昶翰、乙○○○連帶給付之利息超過「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渙文~B法官甘大空~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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