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簡字第三九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月和碳烤店」外,見同事甲○○酒醉後將摩托羅拉廠牌E三六五型號之手機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置放於在店外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在碳烤店之上址,連續利用該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一張,與其友人通話聯絡,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共六次,而獲取價值約新台幣五十三元之通信利益,嗣後將該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世平 ,經甲○○報警並調閱通聯紀錄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張世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動電話相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乙○○於竊得系爭行動電話後,盜打該行動電話號碼多次,其多次盜打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行動電話,並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至被告就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論。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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