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二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七、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十一之一號住處,獨自飲用半罐米酒後,已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先至八卦山山上路旁販賣花卉,因生意不佳,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上開車輛由八卦山下山後,欲到彰化縣彰化市區尋找適當地點販賣花卉,其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時,見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而來,欲讓乙○○先行通過,而將自小貨車開往路邊,然於乙○○之上開自小客車超車通過時,甲○○因不勝酒力無法控制方向盤,又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由路旁閃出,而撞及乙○○之自小客車,致乙○○之自小客車受損(毀損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車禍現場處理,並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高達零點七二毫克(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且其酒精吐氣含量已達每公升零點七二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各一紙、現場及車損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係因車禍肇事經警到現場處理,其於警員到現場時仍有出入車門困難之情形,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由飲酒處駕車外出販賣花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