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被告甲○○
民國四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忽反常態,於婚後不時以言語羞辱或攻擊原告,並因其大男人主義,不斷對原告頤指氣使,致使兩造時生口角,惟原告為家求和之故,乃處處予以隱忍。嗣兩造共居臺北縣土城市期間,被告雖又時常以其所經營之鵬禧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繁忙為由,與原告發生爭執,或夜不歸營,惟原告仍以係被告經營公司壓力大,處處予以體諒。豈料,被告不知反省,竟又變本加厲地以「高級妓女」、「低能兒」或三字經等粗話對原告惡言相向,致原告痛苦不堪。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原告復又發現被告與其公司之女職員 林宜蘭 之姦情及為被告墮胎之事實,此有訴外人林宜蘭寫給被告之書信二紙在卷可稽,而當原告以此事質問被告時,被告除坦承不諱外,尚且以「 林女 對他和公司都有恩,公司和被告本人都不可缺少林女」等語絕情回應,致原告心如刀割,數年來之夫妻情分一夕烏有。嗣原告胞兄丙○○及友人一同前往找被告理論、討公道時,被告亦執迷不悟地以「要不就維持現狀」等語表明恩斷義絕。在無法認同被告欲坐享齊人之福之情形下,原告乃離開此傷心地,遷往胞兄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事後胞兄雖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要挽回婚姻,並接原告回家,然而被告卻不予理會,依舊我行我素。因此,兩造既分居長達十一年,致使感情頹圯,則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按「有前項(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設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四、經查,原告乙○○主張與被告甲○○已分居長達十一年,雙方無共同生活之實質,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兄丙○○(000年0月000日生)到庭證稱:「八十一年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與被告鬧得很僵,要伊去台北。當伊到台北要被告打開房間時,被告過了四十分鐘才打開門。伊向被告問有無第三者外遇的事情,被告說有。當時伊要求被告對外遇事情怍處理,被告說給一段時間處理。二、三個月後,伊問被告有無處理外遇的事情,被告說還沒有處理。後來伊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還是說沒有處理。當伊詢問原告欲採取之作法時,原告就說要到伊那裡住。後來原告在伊那裡住了二、三年才搬出。原告與小孩還有聯絡,小孩說被告還住峨眉那邊」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等情,益證兩造確已發生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事。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上開所陳,自堪信為真。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夫妻間共營婚姻生活,不僅需有經營和諧性生活、滿足彼此生理需要,尚且須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方可建立夫妻間身心靈相結合之美滿生活。因此,本件婚姻既因被告與人過從甚密,致使雙方分居長達十一年,而無從繼續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則顯然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又本件婚姻破綻既係被告與人過從甚密,致雙方分居所引起,則顯可認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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