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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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上訴人丙○○(原名 吳賜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8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真金戒壹只、真鳳尾鍊壹條、真金牌壹個、假金元寶貳佰個、假金戒指陸佰伍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或與己○○(已經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84年11月15日起至87年7月14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藉機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等人搭訕,佯稱為挖土機工人,在整地時挖出古玉、金元寶、金戒指等貴重物品,或稱因彼等有事急欲返鄉(外島,時而佯稱金門,時而佯稱澎湖)攜帶搭機不便等事由,急欲變賣,或質押借款,乃帶被害人至附近銀樓,將其中1枚真元寶、金戒指,向銀樓兌換其他金飾,以此等詐術,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然後將假元寶等物掉包,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所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丙○○並以之為常業。
二、丙○○及己○○、乙○○等3人復於87年8月10日陸續南下高雄,分別住進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旅社」,當晚3人遂先共同謀議隔日至高雄縣燕巢鄉行詐欺之事,而於同年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丙○○、乙○○及己○○共同承上開犯意聯絡,3人各騎機車(乙○○騎KJU-501號機車,丙○○騎JCI-395號機車,己○○騎JIY-516號機車),至高雄縣燕巢鄉○○路口遇就診完欲返家之 常實 ,即由乙○○留在該處榮民之家旁等候,而先推由己○○向常實問路,並佯稱為工人,工作時與丙○○、乙○○3人挖到金戒指等,可以便宜之價格出賣等語,且載常實前往某處甘蔗園區,丙○○隨即於該處出現,並取出1只金戒指清洗,並稱要將所挖到之金戒指送附近銀樓鑑定,常實信其言,遂搭乘丙○○所騎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縣 橋頭鄉 橋南村60號「信同銀樓」鑑定,己○○隨之在後,而由丙○○與常實一同進入銀樓,由丙○○取出真金戒指1只經該銀樓鑑價後,賣得新台幣(下同)1萬300元,以此詐術致常實陷於錯誤,誤信丙○○等3人所挖到之金戒指均為真正之黃金,丙○○與己○○即共同向常實佯稱渠等所挖到之金戒指每個只賣5,000元即可,待常實誤信為真而允諾購買後,仍由丙○○搭載常實,己○○隨之在後,偕常實返其家中取款;嗣於同(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常實與丙○○、己○○2人行至高雄縣燕巢鄉○○路榮民之家旁途中,為警查獲丙○○與己○○,並經警自丙○○之機車置物箱中取出丙○○、乙○○、己○○3人所有供詐欺犯罪用之真金戒1只(重1兩)、真鳳尾鍊1條(重8點5錢)、真金牌1個(重1錢)、假金元寶
200個、假金戒指657個。乙○○則因留在榮民之家旁等候,而為警先行據報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
6條第3款,關於「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92年2月6日公布)之條文,始予刪除,並自92年9月1日施行。亦即在92年8月31日以前,於訊問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等關係者,不得令其具結,縱誤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87年10月2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共同被告己○○、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丙○○而言,有共犯之關係,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
三、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庚○○、 王鞏山 、壬○○、巳○○○、寅○○、癸○○及子○○○、戊○○、丑○○、 鄭同鄉 、丁○○、甲○○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或本院更一審所為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己○○、乙○○於警訊,及證人 汪寶珠張銘新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刑事訴訟法92年2月
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陳述,依上揭說明,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其效力不受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在高雄縣燕巢鄉,與己○○、乙○○分別騎機車為警查獲,且經警查獲假金元寶、金戒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我與己○○、乙○○在高雄縣燕巢鄉路上相遇,當時伊要去岳父家中,伊並未對常實行騙,亦未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訊中指稱:「我於8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在嘉義市○○○路上被2名歹徒詐騙財物,損失200萬元。我騎機車要返回家裡途中,經過嘉義八掌溪堤防旁道路時,忽然有1名男子上前向我問路說,民眾服務站在那裡﹖進而與我搭訕,並和我聊天,後來又自稱自己是金門人來台灣從事挖土機工作,在工作中有挖到一些金戒指及金元寶及小佛像等,並從身上拿了幾個出來給我看,我並拿在手上看,並摸了小佛像,沿路歹徒甲和我談了很多,直到嘉義市○○○路時又另外1名男子過來(歹徒乙)和先前歹徒會合,並拿了1大包的金戒指及金元寶給我看,並說這就是他們挖到的,他們趕著要回金門,急需要現金,所以要便宜一點賣給我,後來歹徒甲看我好像不相信是真金戒指,就說要帶我拿金戒指去附近銀樓鑑定真假,我就和歹徒一起拿了其中2個金戒指到附近2家銀樓鑑定,該2家銀樓鑑定結果都說是真戒指,並將該2只戒指賣給這2家銀樓,每只賣1萬多元,我才相信他的話,後來歹徒甲就帶我回家去拿存摺和印章,我也不知為何會帶歹徒甲到我家拿印章和存摺去領錢,拿了印章和存摺後先到農民銀行領了95萬元,再到台灣銀行領了110萬元,總共205萬元,我自己拿了5萬元,其餘
200萬元向歹徒買了金戒指及金元寶共500多只,該2名歹徒拿了錢以後就離開了。歹徒離開後我又將金戒指拿到銀樓去鑑定,結果才知道是假的,知道自己受騙了。」等語甚詳(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76至78頁),被害人庚○○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78、126、171、176頁),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亦為相同之指訴(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再被害人庚○○經本院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仍堅決指證在庭之被告丙○○確有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此外,並有庚○○所有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領款付予被告)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
(二)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鞏山於警訊指稱:「是85年7月
4日大約早上9時多左右,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前,當時被2個人騙走78萬元。對方告訴我說他們在工作的工地裡挖到1批金子(金元寶100個、金戒指100個)要便宜賣給我,然後帶我到銀樓,從他身上取出乙個金戒指跟老闆換了1只手環,銀樓老闆並找了2千多元給他,告訴我這是真的沒有騙我,而後我就和他到郵局領了6萬元給他,而後又到聯勤總部收支組將所有存款72萬元,合計78萬元給他,然後他們將該批金子給我後就離開了。我等回到家後才發現該批金子全是假的,受騙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84、85頁),被害人王鞏山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84、
181頁),又被害人王鞏山於原審亦到庭指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己○○確有前述犯行(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復有王鞏山之郵局儲金簿、聯勤總部儲蓄投資憑證影本可考(見原審卷第71、72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害人王鞏山已於90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本院無從以證人身分傳訊其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訊指稱:「我是於86年
7月26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中山堂旁,被2名歹徒詐騙18萬元正。當時歹徒1人就前來向我搭訕,說我是金門來的在台灣工作,而在果貿新社區挖到金戒指、金元寶1批,他有急用,願便宜賣給我,我叫他賣到銀樓就好了,他說銀樓不會買那麼多,願意便宜賣給我,1個金戒指4,5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買11個就好,然後就叫歹徒到我家拿錢拿3萬元,那2名歹徒拿金戒指25只,金元寶16個給我,然後我就同歹徒到左營郵局再提15萬元給歹徒,歹徒取款後就走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
7號卷第86、87頁),被害人壬○○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
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87、127、179頁)。雖壬○○於另案共同被告己○○被訴詐欺案即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中,當庭指認詐騙之人係丙○○、乙○○,並非被告己○○。經本院前審於90年9月4日再度詰問壬○○稱:「(87年8月16日警訊中指認是否正確?)到我家有2個人。」「(在庭的被告丙○○是否是騙你的人?)(當庭指認)有,這個我有印象。」「(請你指認出騙你的2個人是誰?)(提示照片)則堅稱,是丙○○及己○○,先前在另案指認過乙○○是錯的。」(見本院更一卷第45頁);當以其在警訊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之指認為正確可信。再被害人壬○○經本院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仍堅決指證在庭之被告丙○○有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此外復有壬○○提款給付之郵局存摺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訊指稱:「我是87年
2月初某日(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我個人騎機車至高雄縣旗山鎮○○路溪洲醫院前經過紅綠燈號誌燈停下時,有
1名歹徒停在我身旁跟我說他在省立旗山醫院舊房舍,挖到很多金元寶希望能賣給我,叫我到比較沒人的地方去談,然後他就與我一起騎機車,叫我回家拿存款簿領50萬出來向他買金元寶,我聽他的話進入家中拿農會存摺到旗山農會提領50萬元出來,再回到一偏僻的空地時,他拿出1袋的金元寶叫我不要打開交給我,然後從我手中拿走現金50萬元即刻離去。當我領錢出來的身邊有多了1名歹徒幫忙拿走我的錢。」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90、91頁),被害人巳○○○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91、126、177頁),被害人巳○○○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到指認被告丙○○與己○○共犯前述犯行(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巳○○○提出之 柯麗雪 高雄縣旗山鎮農會當日領款之存簿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0及100之1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因腦中風造成智能減退,口齒不清,行動不便,在護理之家長期接受照顧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無從命其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併予敘明。
(五)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乙○○共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訊指稱:「於87年2月中旬(日期記不清楚)下午16時許,我至高雄市○○區○○街7號整理廢雜草時,有2男子自稱是住在澎湖來的人,在工地挖到12個金元寶,因為身上未帶身分證而無法將金元寶拿至當舖典當,麻煩我幫他們典當,因急著回澎湖叫我先拿2萬元給他們,等改天回台灣再來向我取款,不疑有詐就拿2萬元給他們,等他們離開後我將金元寶拿至當舖典當,當鋪老闆才告知我那12個金元寶是假的金元寶,我才知受騙了。」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
92、93頁),被害人寅○○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丙○○及乙○○無訛(見偵查卷第93、172、173頁),被害人寅○○於原審亦當庭指認被告丙○○確有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判決亦認定此部分係被告丙○○及乙○○共同詐欺等情,除經本院前審調閱該卷證外,又有該判決在卷可按,此部分事證明確。另證人乙○○於本院雖到庭具結證稱:該案是我與己○○做的,我沒有與被告丙○○共同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42、244頁),惟證人乙○○之證詞核與被害人寅○○之指訴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03、138、154、215頁),本院認依上開證據已足為被告丙○○犯罪之認定,毋須再傳拘被害人寅○○到庭。
(六)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訊中指稱:「87年3月中旬某日(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上午約9時許,我騎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省道與林投橋路口停紅燈時,有2名歹徒各騎1輛機車藉故向我問路並搭訕,叫我到路旁對我說因做工挖到1批金元寶(有5、6百個每個重1兩),然後歹徒就說每個金元寶以5,000元賣我,於是我就帶歹徒回到家裡拿了22萬元向歹徒買了59個金元寶。」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94、95頁),被害人癸○○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172、176頁),又被害人癸○○之妻子○○○於警卷中亦為相同之指述並指認被告丙○○及己○○為犯案之歹徒明確(見偵查卷第96、97頁)。再被害人癸○○及其妻陳 許昭贀 於原審亦均指訴在庭之被告丙○○及己○○確有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68、69頁)。而被害人癸○○及其妻子○○○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其2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仍堅決陳述本件被詐騙經過,惟均稱:因時間已久,已不記得歹徒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其2人於87年3月間受害,迄至95年2月15日到庭作證時已逾約8年,時間長久,其2人因年歲久遠致記憶模糊,衡諸常情,非無可能,尚難因此而推論其2人先前於警訊及原審之指訴不可採信。被害人癸○○及其妻子○○○之指訴,互核相符,應屬可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七)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稱:「己○○、丙○○就是當時對我行騙之人,87年3月間某日早上11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里○○○○路欣美木業前,己○○及丙○○以假元寶為手段詐騙金錢。己○○與丙○○自稱是金門人在台灣從事開挖土機工作挖到金元寶3佰粒,要賣給我50萬元,並拿出2粒印章自稱是清朝時代所遺留下來的,然後拿出3包元寶要賣我1粒5,000元共50萬元。
己○○及丙○○叫我到郵局去領50萬元買金元寶,我騎機車己○○、丙○○兩人跟隨在後,到郵局我本人去提款,林、吳兩人在外等候,郵局領金錢出來時由己○○將金元寶交給我,丙○○從我手中將錢拿走。」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98、99頁),被害人戊○○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99、
180頁)。又被害人戊○○於原審亦當庭指訴被告丙○○與己○○共犯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98、99頁),而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並詰問時,仍堅決指訴在庭之被告丙○○有本件犯行。被害人戊○○之指訴始終如一,且其指訴之內容核與事實欄所示其餘犯行之情節相似,應屬真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八)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訊指稱:「我於87年4月10日12時,在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後大溝邊,被丙○○、己○○所詐欺。丙○○、己○○問我說這附近是否有土地公廟,我說我不知道,丙○○、己○○說是某公司怪手操作員,於工作時挖到金元寶及清朝官印,要變賣換成現金,要趕回金門參加大拜拜行列,他有說我要趕搭下午飛機要趕回金門,帶金飾會被海關沒入,然後丙○○和己○○一搭一唱向我說便宜賣我1個金元寶均1兩重,約30個金元寶賣我10萬元,然後等丙○○及己○○離開後,我用火燒發現是假金元寶。我就馬上找丙○○、己○○但找不到他們蹤影。」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104、
105頁),被害人丑○○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124、183頁),而被害人丑○○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當庭指證被告丙○○及己○○確有共犯本件犯行(見偵查卷第217、218頁),並有扣案被害人丑○○被騙之假元寶可佐,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因中風致肢體殘障、口齒不清,無法出庭應訊等情,有殘障手冊及信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在卷足憑,本院雖無從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在庭實施交互詰問,惟不影響前開事證之認定。
(九)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鄭同鄉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我是於87年4月16日上午9時至11時,在屏東市○○○街12
4號國寶人壽辦公廳對面被詐騙財物損失40萬元。歹徒騎機車停在我下車門處,歹徒即問我,這邊有位地理師某某你是否認識,我說我不認識。然後他說他是金門人來這裡做工作時,昨夜挖到死人骨頭還有整壜金子及金元寶,我帶你去工地看金子,又要求我幫他們賣金子,歹徒就從機車拿出1枚金戒(1兩)叫我去幫他賣,他就用機車載我到屏東市屏東郵局西邊對面銀樓,我就去賣金戒指完後他又載我到屏東市○○路。我將賣金子得來錢1萬500元交給他們2人。其中1名歹徒說算一些錢給『老伯』我就說這些我不要,不然我們一起去領錢,我說我沒錢,他們問我有多少錢,我有1條定期存款50萬元,他們說湊到60萬給他們,然後3人騎機車,我被其中1人載前往公司拿私章及到家裡拿定期單,到屏東市屏東二信合作社自由分社解約提款出來50萬,我就拿40萬交給歹徒他們2人,他們拿到錢後就離開。」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
106至108、215、216頁),被害人鄭同鄉並指認歹徒
2人為己○○及丙○○無訛。被害人鄭同鄉於原審亦當庭指訴被告丙○○及己○○共犯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69頁)。再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命鄭同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證人鄭同鄉仍堅決指證己○○與在庭之被告丙○○共犯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害人鄭同鄉之指證前後一致,經與核與證人即鄭同鄉公司之職員汪寶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與己○○和鄭同鄉一同回公司拿印鑑章領錢,我覺得怪怪的,也追出去看,所以對歹徒印象深刻等語,及共犯己○○於87年8月21日警訊時供稱:
「87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市○○○街124號以假戒指向被害人鄭同鄉詐騙現款。我夥同另嫌丙○○共同以假戒指以賤價向被害人鄭同鄉詐得40萬元,我與丙○○平分40萬元贓款。」等情相符(見警卷第9頁,偵查卷第
64、65、215、216頁),且有鄭同鄉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簿影本證明87年4月16日提領40萬元可按(見原審卷第81之1頁),復有鄭同鄉提出之假金元寶1包可證(見偵查卷第230頁),此部分事證明確。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應訊時翻異,否認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87年7月13日早上9時許,於我家小港區○○里○○○路90號,有2人向我說他們有挖到價值之金戒指,因他們在挖工地,要買工具沒錢購買,他說要賣給我,我跟他們說是假的,他就帶我到銀樓鑑定,經鑑定後他就把金戒指換成項鍊帶在身上,他們就帶我回家,拿出10個金戒指賣給我,我說只剩2萬5,000元,他們就拿走錢,說隔天要拿錢把東西換回,結果他們就沒有回來了。經於當天下午13時許我拿至銀樓鑑定,銀樓說都是假的。」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8547號卷第113頁),被害人丁○○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113、
185頁)。雖丁○○於另案己○○被訴詐欺案即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中,當庭指認詐騙之人係乙○○,並非己○○;但經本院前審於90年12月13日調查時再度詢問丁○○,則仍同警訊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照片,復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丙○○為詐欺其錢財之人,謂乙○○沒有,先前在另案(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之指認為不正確,自應以其先前之警訊指認及本院前審之指認為正確可信。再被害人丁○○經本院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詰問,亦堅決指證在庭之被告丙○○有前開犯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其指訴之情節核與事實欄所載其他犯罪事實之情節相似,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共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犯行,此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稱:「我是於87年7月14日上午8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168巷口被詐騙財物損失17萬元正。當時我在清理回收紙箱然後
2名歹徒走過來向我搭訕便說,他們在工地挖到乙批金戒指99枚,怕工地老闆知道所以找我,我就說我沒有這麼多錢買這些東西(金戒指),我銀行存款只有17萬元,他們講說夠了夠了,就叫我把存款簿及印章帶出來用機車在大成商工學校後面駕訓班,跟我談話就叫我乾爹並說他是金門人…,然後1名歹徒載我,另1名歹徒自騎到銀行,到虎尾鎮亞太公司商業銀行提款,提出17萬元之後又到虎尾鎮○○路○段250號以後停下來,另1名歹徒就把金戒指乙批99枚交給我,就把17萬元交給載我的另1名歹徒,我拿了金戒指就離開回家了。」等語(見87年弁偵字第1854
7號卷第115、116頁),被害人甲○○並於警訊時指認歹徒2人為己○○及丙○○無訛(見偵查卷第116、172、178頁)。雖甲○○於另案己○○被訴詐欺案即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中當庭指認詐騙之人係丙○○,並非被告己○○;經本院前審於90年10月23日調查時,提示偵查卷中(丙○○及己○○、乙○○3人合照)照片,則堅決指認丙○○及己○○案發時合照之清晰彩色照片,為向其施詐之歹徒,但對在庭之該2人則均否認之,謂非此2人云云,此乃因林、吳2人現在頭髮已剪短,林著囚裝且光頭,與案發之初不盡相同,此有本院前審當庭拍攝之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3、84、133頁),又甲○○年屆78,老眼昏花,歷經多年之後,當庭之先後指認不免矛盾,本院認為當以其就全身合照之案發時之照片,堅決指認丙○○及己○○為最接近真實,其此指認應可採信。況被害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被告丙○○及己○○本人確有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且係當庭指認被告丙○○及己○○本人,其該次指認應屬可信。此外,並有假金戒指99只(見偵查卷第92頁)存案及亞太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儲蓄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之1及91之2頁),被告丙○○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至明。
另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甲○○經合法通知及拘提,均未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158、218頁),本院雖無從命被害人甲○○以證人到庭具結作證,惟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及拘提甲○○之必要。
()被害人壬○○、丁○○、甲○○於本件之警訊或檢察官偵查、一審調查時,均指證係丙○○及己○○對其等詐財(見同上偵卷第87頁正、反面、113頁反面、116頁反面、
156頁反面、159頁;一審卷第40頁、87頁正、反面),其等於另案己○○被訴詐欺案中,則改稱對其等施詐者,或係丙○○及乙○○,或係乙○○1人,或係丙○○1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存卷足證(見一審卷第105頁正、反面),此矛盾部分,經本院前審再度詢問及命指認,詳如前所述,當以在本院前審查證之結果,為正確可信。又同案被告己○○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或稱「我是與乙○○一起做的,我沒有跟被告丙○○在一起」,或稱「我不知道」、「我沒有做」云云,均係狡卸之詞,無一可信。
()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乙○○、己○○共同對常實詐欺未遂之常業詐欺罪嫌部分:
1、被告丙○○及共犯己○○、乙○○同住益大旅社,己○○與被告丙○○商討之際,共犯乙○○亦下來參與研討如何賺錢(行騙),並由己○○主張至燕巢(行騙),己○○與丙○○1組,乙○○1組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供承在卷,核與共犯己○○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被告丙○○與共犯己○○先向被害人常實詢問是否要購買金子,並以一半之價格賣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共犯己○○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反面)。且被告丙○○與共犯己○○與乙○○3人,均住台中縣沙鹿鎮,且均各騎機車同往高雄縣以持假金飾行詐之情,業据共犯己○○於檢察官初訊時供承在卷。己○○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與被告丙○○共同向常實施詐,改稱係與乙○○一起犯案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17頁)。
2、證人即當日查獲之警員張銘新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有人報案稱有3名金光黨一起要詐騙老榮民,並提供3人之機車牌照號碼,且稱有2輛機車已將老榮民載走,另1輛機車仍停放在榮民之家樹下,是巡邏車隨即前往該處,而發覺1機車車號與報案人所提供車號相符後下車盤問車主乙○○,並先將乙○○帶回派出所,我與另
2名警員並留在該處等候,待半個小時後即發現丙○○騎機車後載老榮民,己○○緊隨於後,往我們等候處騎來,己○○看到警員隨即掉頭,我因車號與報案人所提供之車號相符,即將丙○○、己○○攔下,並自丙○○機車置物箱中取出4包金元寶,3、4包金戒子,1包混有泥土之金元寶,事後將丙○○、己○○解送至分駐所時,3人即小聲交談等語,並有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與現場圖各1紙附卷可稽。另共犯乙○○、己○○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乙○○於87年8月9日先行南下高雄,並住進高雄市三民區○○○路172號益大旅社806號房,丙○○及己○○則於翌日始共同南下高雄,並於同日下午住進「益大旅社」等情。核與被告丙○○所供:其等3人住進「益大旅社」等語相符。
又乙○○住台中縣沙鹿鎮○○○街155巷16號,而被告丙○○住台中縣沙鹿鎮○○路299號,己○○則住台中縣大肚鄉○○路164巷3弄79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乙○○與丙○○為舊識,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甚明;乙○○於警訊中亦自承與被告丙○○相識,有其供述在卷可考。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乙○○、己○○住處相近、相距不到1日南下高雄、同宿益大旅社、共同前往燕巢榮民之家,再參諸當日報案者所一併提供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乙○○、己○○之機車車號、查獲地點復相近,故被告丙○○所辯:當天係與己○○、乙○○一起到高雄縣燕巢鄉遊玩,並未對常實行騙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丙○○與乙○○、己○○共犯本次詐欺罪行應可認定。
3、另案共同被告己○○於87年8月21日警訊時供稱:「於87年8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我夥同丙○○在高雄縣燕巢鄉○○路與安南二路,先以真的黃金戒指向被害人常實兜售,經與 常某 議價,以170枚(每枚重1兩)戒指以60萬元交易,談妥後我即以假戒指調包,欲與常某一同去取款時被警方查獲。」、同日檢察官偵查中稱:
「我與丙○○、乙○○到燕巢鄉我們3人各乘機車,而我以假金元寶給常實看且我告訴他是我開挖土機挖到金元寶問他是否要購買。後來丙○○帶他去銀樓,我並未同去。而我在查獲地點等他們回來。查獲當時我正騎機車到查獲地。」、被告丙○○亦供稱:「案發前1天我與己○○同下高雄,並同往案發地, 林某 向常實行詐。
只有我與己○○2人。我們被抓時乙○○已在派出所。
」、「當我與林某各騎機車到燕巢附近,林某向常實行詐且拿假元寶給他看,而我載常某到銀樓拿去鑑定金元寶真偽。己○○也同往銀樓。他在銀樓外等。鑑定完成我們一同回去才一同被警查獲。當時也是我載常實。」,雖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同往銀樓,但被告丙○○已稱己○○有同往銀樓,且其2人係返回後同被警查獲,足徵其3人均參與此部分犯行。至證人乙○○於本院雖具結證述:本件是我與己○○共犯的,被告丙○○是在路上碰到的,他沒有參與本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
2、243頁),核與前述事證不符,應係為被告丙○○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4、此外,復有扣案之假金元寶200個、假戒指657個均屬膺品,此有高雄縣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函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4頁),故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74年台上字第6551號判決、82年3月16日第1次刑庭總會決議)。被告丙○○雖表示其在三鹿鐵材行任職(見原審卷第49頁),惟其多次與乙○○、己○○共同多次以相同手段向老人或榮民施用詐術,顯係恃以為生,故縱令有其他職業,依首開最高法院決議說明,亦無礙常業罪之成立。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或與己○○,或與乙○○,或與己○○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丙○○與乙○○、己○○共同向常實詐欺取財未遂,仍無礙本件常業犯之成立。又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被告犯罪後之88年2月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部份,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故罰金刑亦為5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
四、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附表與被告丙○○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未詳細調查認定,而記載為不詳姓名之男子,自有未合。(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被告犯罪後之88年2月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條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圖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故罰金刑亦為5萬元。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然並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三)如後所述向卯○○施詐部分,並非被告所為,經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詳細指認明確,原審逕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日常生活狀況、智能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僅承認最後1次犯行,其餘附表所示之部分,均否認犯行,並飾詞狡卸、態度不佳,且值年富力壯之時,不思奮發向上,屢以俗稱「金光黨」詐欺之方式,對年邁老人、榮民詐騙賴以終身之錢財,犯罪手段卑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原審認定被告詐欺及於被害人卯○○部分,此部分為本院判決所不採,即本院認定被告詐欺之範圍較原審為狹,自應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又被告丙○○雖與己○○、乙○○共同施用詐術,以之為常業。惟念及並無犯罪前科,尚難認其已有犯罪習慣,並從事鐵材工作,業如前述,爰不再令其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公訴人認其有犯罪習性並請諭知令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尚有未洽。扣案之真金戒
1只、真鳳尾鍊1條、真金牌1個、假金元寶200個、假金戒指657個,雖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己○○均互稱對方所有,然其於被告丙○○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中取出,屬被告丙○○與另案共同被告乙○○、己○○共有堪可認定,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印材2枚與泥土1包,因與本件犯罪無涉,其餘扣案證物,則因各屬各該被害人所有,故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於8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3
6巷18弄15號3樓向辰○○以240個假金元寶,詐得240萬元得逞。(二)另於85年4月某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下以假金戒指4只向被害人辛○○詐取1萬7,
000元。(三)被告丙○○與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於87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向被害人卯○○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在工地裏挖到骨甕內有金元寶等金飾,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而急欲用錢,可便宜賣,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為真金後,被害人與丙○○等2人返家拿取高雄縣林園鄉中小企業銀行及郵局總計領得60萬元,購得該批假金元寶200個,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常業詐欺犯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係以辰○○、辛○○、卯○○之指訴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害人辰○○固於警訊中指認被告丙○○,惟並無其他積極証据足資佐証,況被害人自81年3月間被騙,迄87年8月31日警訊筆錄製作時間,其間已相隔6年,其所指認被告丙○○是否即當年施詐之人,已足令人生合理之可疑。復參諸其均未再到庭供陳並再行指認被告丙○○是否即為當年持金元寶行詐之人。故尚難僅憑其片面指陳,即遽以推被告丙○○即為當年施用詐術之人。
(二)被告丙○○並非於85年4月某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下持假金戒指4只向被害人辛○○詐取財物之人,業据被害人辛○○到庭指認在卷,且被害人復供稱:我不確定當時丙○○即為行詐之人,但是我也是人家向我表示以怪手挖到金戒指而向人購買後,始發現被騙等語。
(三)證人卯○○警訊固稱:「於民國87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清水巖返家途中,突遭1名男子騎1部機車向我問這附近有無看風水之地理師,他開挖土機幫人挖地基不慎挖破1個骨頭罈他想找1名地理師幫忙看一處風水再下葬將骨頭罈處理好,又稱在骨頭罈裡發現有2塊古玉及20公斤的金子(包括有金元寶1百多個及金戒指1百多個),因該名男子稱他是住在金門來的出外人,要將該些古玉及金子帶回不方便,叫我幫他處理換些現金帶回,我說我不要,然後那名男子提議要到我家且帶了瓦斯拿1個真的金元寶當場燒給我看,結果是真的,在這時又來了另1名男子也稱是他們同來台灣工作的伙伴,隨後2名男子分騎2部機車,由其中1名男子騎機車載我至林園中小企業銀行領了50萬及林園郵局提了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後那名男子將我載回家就將我置於機車行李箱內之60萬元拿走,且將那些假元寶及假金戒指放在我家,直至翌日87年5月12日早上11時許將金子拿至銀樓,銀樓人員才告訴我那些金元寶及金戒指是假的,我才知道受騙。指認己○○及丙○○為施詐之人。」等語,被害人卯○○,於警訊時指詐騙之歹徒計有2名,並指認警局提供之照片,謂騙徒係丙○○及己○○2人,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命其當庭指認本人時,則改稱係己○○、乙○○,至第一審調查時法官再命其指認,又指稱係丙○○及己○○(見偵字第1854
7號卷第112頁、216頁正、反面;一審卷第86頁反面、87頁)。另在己○○、乙○○被訴詐欺案之二審判決,則均認定該對卯○○施詐之騙徒係己○○及乙○○2人,有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02頁反面、107頁;丙○○88年6月8日上訴狀所附證二最後1頁反面)。經本院前審詳細詢問卯○○稱:「(87年8月15日警訊筆錄、87年9月22日偵查中、87年12月1日原審法院筆錄等,你所言是否實在?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騙我的2個人1個較高、1個較矮,我的鄉音較重可能他們聽錯了,警訊、第一審的指認筆錄記錯了。」、「(在庭的被告丙○○是不是騙你的人?)(到底是那2個人騙你?)(提示全卷所有之照片)卯○○則答是指乙○○及己○○2人,指丙○○沒有。」,本院前審調閱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9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6號卷証,亦均判決認定乙○○及己○○詐欺卯○○,有該判決可按。據此自難遽認係被告丙○○參與詐欺卯○○。
(四)綜據上述,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涉上開詐欺辰○○、辛○○、卯○○犯行,自難遽以詐欺之罪相繩,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揭常業詐欺罪部分,以常業犯實質上1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淑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庚○○││時間:84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地點:嘉義市○○○路上││施詐手段:由己○○與丙○○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挖到金元寶、金戒指,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而急欲用錢,可便宜賣,2人並偕被害人先至附近銀樓,由丙○○││、己○○取出具真金戒指供銀樓鑑定,鑑定結果為真,並賣得1萬元,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及戒指均為真金後,被害人返家拿取存摺與印││章,並一同前往農民、台灣銀行共領得205萬元,交付其2人200萬元,購得假金元││寶與戒指500個。│├─────────────────────────────────────┤│二、││行為人:丙○○、己○○││被害人:王鞏山││時間:85年7月4日上午9時許││地點:高雄榮民總醫院前││施詐手段:由己○○與丙○○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挖到金元寶,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而急欲用錢,可便宜賣,2人並偕被害人先至附近銀樓,由丙○○、己○○││取出具真金元寶供銀樓鑑定,鑑定結果為真,並由其2人將金元寶與銀樓換賣玉鐲並││找被告2人2,000元,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為真金後││,被害人返家拿取存摺與印章,並一同前往郵局及聯勤總部榮民收支組共領得78萬元││,購得該批假金元寶100個。│├─────────────────────────────────────┤│三、││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壬○○││時間:85年7月12日(起訴書誤為86年7月26日中午)││地點:高雄市○○區○○路中山堂││施詐手段:由己○○與丙○○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挖到金元寶及金戒指,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而急欲用錢,可便宜賣,2人並偕被害人先至附近銀樓,由丙○○││、己○○取出具真金戒指供銀樓鑑定,鑑定結果為真,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為真金後,被害人返家拿取存摺與印章,並一同前往郵局領得││16萬元及家中自備現款3萬元,共以18萬元購得該批假金元寶16個、金戒指25個。│├─────────────────────────────────────┤│四、││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巳○○○││時間:87年2月初││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溪洲醫院前││施詐手段:由己○○與丙○○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在高雄縣旗山鎮省立醫院舊││房舍前挖到金元寶,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而急欲用錢,可便宜賣,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為真金後,被害人返家拿取其友人 邱柯麗雪 之存││摺與印章,並一同前往旗山鎮農會領得50萬元,購得該批假金元寶100個。│├─────────────────────────────────────┤│五、││行為人:丙○○及乙○○││被害人:寅○○││時間:87年2月中旬││地點:高雄市○○區○○街7號││施詐手段:由丙○○與乙○○,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挖到金元寶,因未帶身分││証且要趕搭飛機回澎湖,欲向被害人借2萬元,並將挖到金元寶12個暫寄放在被害人││處以供擔保,雙方並約定翌日共同前往當鋪典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言,並將2萬元交予丙○○2人,嗣翌日被害人久候未見丙○○等2人,始發現該││12個金元寶均為假品,始知受騙。│├─────────────────────────────────────┤│六、││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癸○○││時間:87年3月份中旬某日上午9時││地點:高雄縣橋頭鄉省道與林投橋交岔口││施詐手段:由己○○與丙○○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而挖到金元寶約有5、600││個,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無法帶回,可便宜賣,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為真金後,被害人返家拿取其現款22萬元,購得其中該批假金元寶59││個。│├─────────────────────────────────────┤│七、││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戊○○││時間:87年3月中旬上午11時許││地點:高雄縣旗山鎮○○○路欣欣木業││施詐手段:由丙○○與己○○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而挖到金元寶約有300個,││因要趕搭飛機回金門無法帶回,可便宜賣,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為真金後,被害人返家拿取郵局存褶領得現款50萬元,購該批假金元寶││300個。│├─────────────────────────────────────┤│八、││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丑○○││時間:87年4月10日上午12時許││地點: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後方大溝旁││施詐手段:丙○○先向被害人詢問有無小廟,並佯稱其為金門人且係挖土機工人,因││挖到一批金元寶及金戒指,嗣丙○○帶被害人至溪邊時,己○○過來佯稱剛以半截金││元寶換得1只戒指,並出示7、80只金戒指,丙○○、己○○2人同稱趕搭飛機回金││門,若將元寶帶回會被海關查扣,可便宜賣,1個元寶1兩重,30個只賣10萬元,並││願將其他金元寶50個暫寄放在被害人處,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將10萬元現款換得假元││寶80個。│├─────────────────────────────────────┤│九、││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鄭同鄉││時間:87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地點:屏東市○○○街124號國寶人壽與公園對面││施詐手段:被害人在屏東市○○○街124號處下車後,己○○即上前問附近有無地理││師,佯稱為金門人且為挖土機工,並出示 林寬洲 (金門人)之身分證影本取信被害人││後,並佯稱在工地裏挖到骨甕內有金元寶等金飾,己○○即帶被害人往工地,途中吳││勝五過來,並出示金戒與金鍊等物品,丙○○帶被害人一起進入附近銀樓鑑定,並賣││得1萬500元,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元寶等金飾為真金後││,被害人返家拿取存摺與印章,並一同前往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得40萬元,購得││該批假元寶與金戒等共280個。│├─────────────────────────────────────┤│十、││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丁○○││時間:87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地點:高雄市○○里○○○路90號││施詐手段:由丙○○與己○○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並佯稱在工地裏挖到骨甕內││有金飾一批,因其2人要趕搭飛機回金門,丙○○2人並先偕被害人至附近銀樓,由││丙○○出具真金戒指1只供銀樓鑑定,鑑定結果為真,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金飾為真金後,丙○○2人即向被害人借得2萬5,000元後,並將││10只金戒指交由被害人保管。翌日被害人將該10只金戒指送銀樓,始知受騙。│├─────────────────────────────────────┤│十一、││行為人:丙○○與己○○││被害人:甲○○││時間:87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地點:雲林縣虎尾鎮○○路○段168巷口││施詐手段:由丙○○與己○○佯稱其2人為挖土機工人,並佯稱在工地裏挖到有金飾││一批,因怕工地老闆知道,且其2人要趕搭飛機回金門,以此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2人所挖得金飾為真金後,丙○○2人與被害人返家拿取存摺與印章,並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亞太商業銀行領得17萬元,購得該批假金戒指99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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