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不鏽鋼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即 郭政育 所開設之「郭政育代書事務所」欲向郭政育請教法律問題,當時郭政育因另有他事已經離開,只有郭政育所僱用之助理乙○○獨自一人留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丙○○見別無他人,認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在乙○○要送其離去之際,在該代書事務所靠近門口處,自乙○○背後,以手勒住乙○○之頸部,要將乙○○拖入屋子後方房間。後因乙○○掙扎反抗,且拉住椅子不放,丙○○乃又以左手取出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抵住乙○○頸部,而對乙○○施強暴,造成乙○○左頸三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此部分業經乙○○於警訊提出告訴,並於原審撤回告訴);同時丙○○並又以:其正被通緝,只是要錢,不怕任何人,如果不跟其進去屋子後方房間(拿錢),即要殺死乙○○等語,對乙○○施加脅迫;致使乙○○不能抗拒。乙○○見丙○○只是要錢,乃向丙○○告知屋子後方房間之內沒錢,錢放在辦公桌之皮包內,隨後並在丙○○續施上開強暴手段之情形下,至辦公桌大皮包內取出其所有內放有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元之小皮包一個,再交付給丙○○。丙○○因乙○○之交付而取得上開小皮包之後,為取出小皮包內之現金清點,乃將其所攜持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放在桌上,隨後即取出上開小皮包內之現金清點,乙○○見狀,即趁此機會,將不鏽鋼剪刀撥到地板。迨丙○○清點現金完畢,認仍有不足,即問乙○○有無提款卡,乙○○告知沒有,丙○○仍要檢視皮包內之卡片,隨後丙○○發現其放在桌上之不鏽鋼剪刀一支已經不見,乃在地板上找,並要再撿起,乙○○乃趁丙○○蹲下身體要撿起不鏽鋼剪刀之際,跑出該代書事務所外面呼救,引起路人注意,丙○○因而攜帶上開不鏽鋼剪刀一支及強盜所得之現金二千九百元逃逸。
二、嗣丙○○在警方據報已知悉其係犯罪嫌疑人後,始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警方投案,並扣得前開不鏽鋼剪刀一支、丙○○犯案時穿著之拖鞋一雙,及丙○○強盜所得尚未花用之現金一百十三元(已由乙○○領回)。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關於證人乙○○、郭政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係屬上開證人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之證詞,並予被告及原審指定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自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之陳述,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不否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前往「郭政育代書事務所」,並取走被害人乙○○小皮包內之現金二千九百元,但被告否認伊有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在案發當時,雖曾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衝突,並出手勒住被害人乙○○之脖子,但其後伊向被害人乙○○解釋伊正在跑路,不會傷害其身體之後,伊即已罷手,後在辦公桌處,伊係以拜託之口氣向被害人乙○○借款,被害人乙○○同意之後,即從桌上皮包取錢交付給伊,在此前後,伊並未攜持扣案之不鏽鋼剪刀對被害人乙○○施加強暴,被害人乙○○左頸部之皮下出血並非伊之強暴行為所造成,伊在警訊,係因受警方誤導,誤信所犯只會被判處一至三年之有期徒刑,才配合警方供述伊有拿不鏽鋼剪刀抵住被害人乙○○之脖子,但實無此事,錄影光碟亦未見錄有此情,伊之所為,應不該當於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以:依據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有攜持不鏽鋼剪刀,應不能僅依被害人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有犯加重強盜罪,且依據被害人於原審所證:「(你當時有拿什麼東西反抗嗎?)有拿一個實木的東西,那東西很重,我想說有沒有機會K被告,我一直抱在手上,另一雙手本來先拿著我的杯子,我把杯子打破,變成尖銳的碎片,我拿了一塊,被告就說你要這樣嗎?我會怕,而且我怕他拿其他的碎片當武器,所以我就把碎片整個撥掉,改拉著椅子」等語,顯見在整個過程中,被害人一直持續反抗,此亦與強盜罪須至使被害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之要件不符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第查,本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本案被害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先後幾次到你上班的事務所?)二次,第一次有先去找我們代書,停留約十五分鐘,有與我們代書見面談話,代書說跟牙醫有約,不能那麼晚,被告就先離開,第二次被告是三時四十五分進來,進來就說他有接到另外一張傳票,要給我們代書看,我說代書不在,沒有那麼快回來,我請他把傳票留下來,被告推託說不好意思把傳票留下,我就拿紙筆給被告留下電話,寫完之後,我送他到門口,當時門沒有關,他就一手把門關起來,一手攻擊我,一把抱住我,抱到事務所裡面」、「(被告第二次進來時,你有無聞到酒味?)沒有」、「(被告對談意識情況如何?)正常」、「(被告攻擊你時,有無攜帶兇器?)一開始沒有,被告把我拉到辦公室靠近後面房間門口,我就掙脫了,之後在廁所門口,與我拉扯、打鬥」、「(被告在與你拉扯、打鬥過程中,有無拿出工具或兇器?)被告有拿一個尖尖的東西,警察有查到,是有點像剪刀的東西」、「(被告拿出這個東西,有無抵住你或揮舞?)被告直接抵住我的脖子,威脅我進去裡面,被告說他正被通緝,不怕任何人,如果我不跟他進去,他就要殺死我,我想說如果跟他進去,我也會死掉,所以就積極反抗」、「我當時有拉住椅子,椅子很重,被告拉我拉不進去,但是有抵住我的脖子,被告說他只是要錢,我就說如果只是要錢,不要叫我進去裡面房間,裡面沒錢,錢都在外面,被告停頓了一下,好像想了一下,說不會傷害我,他只是要錢,我就帶他去皮包拿錢。當時被告還是抵著我的脖子,要我帶他去皮包那裡拿錢。我把皮包拿出來,是被告自己抽出錢,被告點錢時,把像剪刀的兇器放在桌上,我就趁機把它撥下去,被告沒有看到,還說這些錢不夠他逃亡,問我有沒有提款卡,我說沒有,被告有抽壹張卡起來,是健保卡,我就騙他說我沒有帶,他忽然發現兇器不見了,就繞圈子看地上找,他蹲下去要撿的時候,我就趁機衝到外面,被告還想要追,我就對馬路上的人車喊救命,有一個婦人停下來,被告本來在追我,看到有人停下來,他才轉往小巷子跑,我看他轉往小巷子,我才回事務所,打電話給我老闆,老闆請親戚到事務所來,由那個親戚報案的」、「(你總共損失多少現金?)大概三千元,有二張大鈔,其餘是壹佰元的小鈔。證件沒有遺失」、「(可否詳述,被告何時拿出類似剪刀的兇器?何時才沒有使用?)被告把我拉進去房間,我掙脫跑出來,被告又再要把我拉進去時,因為我拉住椅子,被告拉我拉不進去時,他就把類似剪刀的東西拿出來,是用左手從左邊褲子口袋拿出來的,之後就用左手拿著,一直抵著我的脖子,到我拿皮包給他,被告抽了錢之後,才把類似剪刀的東西從我的脖子移走放在桌上」、「(你當時有拿什麼東西反抗嗎?)有拿一個實木的東西,那東西很重,我想說有沒有機會K被告。我一直抱在手上,另一隻手本來先拿著我的杯子,我把杯子打破,變成尖銳的碎片,我拿了一塊,被告就說你要這樣是嗎,我會怕,而且我怕他會拿其他的碎片當武器,所以我就把碎片整個撥掉,改拉著椅子」、「(當時被告拿著類似剪刀的東西是不是現在提示給你扣案的鋼剪?【提示】是」、「(你們是不是有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給警方?)有,當時被告還沒有抓到,是隔天才抓到的。老闆當天稍後有趕回事務所,有看錄影帶,老闆也知道被告的住處,但當時因為我受傷去醫院,他們看錄影帶時我不在場。我們老闆叫郭政育,現在有在庭」、「(被告持鋼剪,有沒有導致你身體何部位受傷?)有,我脖子那邊,應該是掙扎的時候被他劃傷」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六八至七○頁)。依據證人乙○○之上開證詞,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係有攜持扣案之不鏽鋼剪刀一支,並以上開犯罪手法對證人乙○○施加強暴、脅迫,至使其不能抗拒,乃交付其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個給被告,被告再取走皮包內二千數百元之現金,其證詞之語意甚為明確。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第查:
(一)本案被告非但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請你陳述犯案過程?)我進去後她說代書去彰化,我本來要拿第二張傳票給代書看,因為代書不在,我就沒拿出來,我就在那邊愣了很久,之後就臨時起意把門關起來,我就過去用我的手臂把她的脖子勾住,我叫她不要掙扎,我跟她說我在跑路叫她拿一些錢出來,但她一直掙扎,我就拿出指甲剪出來抵住她,......,我拿到錢之後就放開她,她就奔出去喊救命,我就往小巷子跑走了」等語(見八七三○號偵卷第六頁);即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被告亦有供承:「我拿刀子(應係不鏽鋼剪刀之誤,下同)架住被害人不是預謀的,那是我平日放在身上的,她當時一直掙扎,後來拿錢(皮包)給我,我拿刀子只是喝止她用的」之情(見原審聲羈卷第三頁)。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其顯有坦承攜持扣案之不鏽鋼剪刀對被害人乙○○施強暴。
(二)且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當時「郭政育代書事務所」內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結果,畫面中雖然沒有明確看見被告何時拿出鋼剪,但確有「被告自始用右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緊緊箍住,使被害人無法掙脫,被害人在從大皮包取出小皮包時,被告右手仍然緊緊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在皮包內取出皮夾,被告自行拿取當中的金錢之後,在監視器顯示十五時五十七分約○四秒時到十五點五十七分二十二秒被告確實有繞大型木製書桌一圈,似乎在找尋東西,在十五點五十七分二十三秒,被告彎腰撿某東西,同時被害人往門外衝去,被告將所撿到的東西用左手放入左褲袋之後,隨即追被害人而去」、「畫面中除了沒有辦法清楚檢視被告有無持鋼剪抵住被害人脖子之外,其餘畫面的顯示都與被害人今日到庭陳述相符」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七二頁)。依據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二五至三三頁),可見上開監視器有關被告本案犯行之畫面,係由「郭政育代書事務所」門口附近往屋內攝錄,且與被害人乙○○指證被告攜持不鏽鋼剪刀對其施加強暴之地點尚有相當距離;原審法院無法從錄影畫面清楚檢視被告有無攜持不鏽鋼剪刀抵住被害人乙○○之脖子,應係因有上開距離,導致此部分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檢視(被告攜持之物)所致,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並無攜持不鏽鋼剪刀犯罪之情。如再佐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在皮包內取出皮夾,被告自行拿取當中的金錢之後,在監視器顯示十五時五十七分約○四秒時到十五點五十七分二十二秒被告確實有繞大型木製書桌一圈,似乎在在找尋東西」、「在十五點五十七分二十三秒,被告彎腰撿某東西,同時被害人往門外衝去,被告將所撿到的東西用左手放入左褲袋之後,隨即追被害人而去」、「畫面中除了沒有辦法清楚檢視被告有無持鋼剪抵住被害人脖子之外,其餘畫面的顯示都與被害人今日到庭陳述相符」等情,並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相互印證,益堪認定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係有攜持扣案之不鏽鋼剪刀一支並以上開犯罪手法對證人乙○○施加強暴。被告否認此情,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而證人乙○○之上開證詞,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錄之畫面可佐之外,並有被告所有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扣案可證,及有被害人乙○○領回被告尚未花用之贓款一百十三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見警卷第十九頁)、及記載被害人乙○○受有「左頸三公分皮下出血」傷情之彰化縣鹿港鎮「豐安診所」出具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三)再者,本案被害人乙○○在案發過程中,係獨自一人在上開「郭政育代書事務所」內,此係被告於偵、審中均是認之事實。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除自被害人乙○○背後,以手勒住被害人乙○○之頸部之外,復因被害人乙○○掙扎反抗,乃取出上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復對被害人乙○○脅迫稱:其正被通緝,只是要錢,不怕任何人,如果不跟其進去屋子後方房間(拿錢),即要殺死乙○○等語;則於客觀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抑制被害人乙○○之抵抗,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其情甚為明顯。雖然被害人乙○○在案發過程中曾經掙扎反抗,並曾手拿實木及杯子碎片,但依據被害人乙○○就此部分於原審所證:「(你當時有拿什麼東西反抗嗎?)有拿一個實木的東西,那東西很重,我想說有沒有機會K被告,我一直抱在手上,另一雙手本來先拿著我的杯子,我把杯子打破,變成尖銳的碎片,我拿了一塊,被告就說你要這樣嗎?我會怕,而且我怕他拿其他的碎片當武器,所以我就把碎片整個撥掉,改拉著椅子」等語,顯然其因懼怕被告所施加之強暴、脅迫,非但未曾拿上開物品反抗,並且在被告揚稱「你要這樣嗎?」之後,即將上開杯子碎片放掉,其已因被告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至不能抗拒,才取交上開小皮包給被告,難認有何疑義。被告辯稱所為未至使被害人乙○○不能抗拒,與事實不合,尚非可採。
四、綜上理由,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被告指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復據證人郭政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查獲被告之過程證述:「(本件是如何查獲被告的?)當時我接到乙○○的電話,我就請親戚先過去,後來我就趕回事務所,乙○○告訴我,就是中午來的那一個人,被告連當天中午來事務所,總共是第三次,所以我知道被告這個人,印象中也知道他的住處。我的親戚報案之後,警察趕來事務所,之後我也趕到事務所,當時事務所有我親戚、被害人、警察還有我,我就先告訴警察我知道是那一個人,問警察要不要先到被告的住處抓人,之後就看監視器,通知保全把它節錄成光碟,然後帶警察到被告住處找人,但沒找到人,有找到被告的照片及傳票,所以知道被告的名字,之後到警局做筆錄,當時已經知道被告名字。被告當天第一次來的時候,我還沒到事務所時,他有先跟被害人說要上廁所,我後來看錄影帶時,發現他根本沒有去廁所,是直接到後面的休息室看一下,看裡面的狀況,因為我裡面有一間休息室,後來被告等一下,我就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七一頁,又證人郭政育之上開證詞,係就本身之經歷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並非被告指定辯護人所爭議之傳聞證據),則被告在原審辯稱自首部分,亦非可信。此外,上開不鏽鋼剪刀係鋼鐵製造(照片見警卷第三六頁),質堅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亦無疑義。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在被害人乙○○要送其離去之際,在該代書事務所靠近門口處,自被害乙○○背後,以手勒住其頸部,並拉扯被害人乙○○等行為部分,係強盜犯行之著手實施,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被告嗣後又以上開言詞對被害人乙○○施以脅迫部分,亦係強盜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之不鏽鋼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既係供本案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所有之拖鞋一雙,乃其平常穿著之物,非專供本案強盜犯罪所用,復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實施並無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另外,依據本案證人乙○○、郭政育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並無因為飲用酒類,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此部分應併予敘明。
丁、又強盜罪之「強暴」,係指施加不法腕力而未成傷之情形;如所施加之不法腕力已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並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且經起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即應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之傷害罪責。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地,以扣案之不鏽鋼剪刀一支抵住被害人乙○○之頸部時,已對被害人乙○○造成左頸三公分皮下出血之傷害,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理由業如上述。而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訊已就此部分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見警卷第七頁),則縱使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訴究被告有此傷害犯行,但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既係與其加重強盜犯行屬一行為所犯,二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自亦屬起訴效力所及,而屬於法院應加以審判之範圍。茲查被告此部分普通傷害犯行,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乙○○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此部分告訴,經原審既明筆錄在卷(見原審卷宗第六九頁),爰不就此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戊、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亦有對被害人乙○○施脅迫,尚有未合;且被害人乙○○既係因受被告之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將放有上開現金之小皮包交付給被告,縱使嗣後係被告自行自上開小皮包拿出現金,上開所為於本質上仍屬「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行為態樣,原判決認係「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行為態樣,此部分亦有未洽;此外,原判決未就亦屬起訴效力所及之傷害犯行部分,敘明未予論罪之理由,此部分亦有失當。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有犯加重強盜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實施強盜之犯罪情節、及對被害人乙○○所造成實害程度,以及其尚知於犯罪翌日攜帶其犯罪使用之不鏽鋼剪刀一支向警方投案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不鏽鋼剪刀一支依法宣告沒收。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