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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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上訴人振安消防安全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新台幣玖拾萬捌仟伍佰零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宛龍 ,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14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
二、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47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乃有一定之名稱及以臺中縣○○鎮○○路20之1號為其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奉祀神明)及獨立之廟產,並設有管理人乙○○,故屬非法人團體,依前揭說明,應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訴人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訴人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30日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被上訴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人復對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97年1月14日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66,89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範圍僅為933,106元本息部分(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933106)。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566,894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縣○○鎮○○路20之1號寺廟之消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4月8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完成該寺廟之消防設計送審及消防竣工會勘通過(含消防設備師簽證),及為通過會勘所施作之消防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款經兩造議定為150萬元,並約定自消防局會勘合格後,由被上訴人依消防局核准公文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須乙次支付全部價款。嗣原告依約完成本件工程,並於94年8月25日向臺中縣消防局申請查驗,經該消防局會勘通過後,以94年9月7日消預字第0940011409號函准「符合規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核准函正本及「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正本,交付上訴人簽收。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自消防局會勘合格後乙方(指被上訴人)得依消防局核准公文向甲方(指上訴人)請款,甲方須支付乙方全部之成交價款,付款方式為自乙方請款日起15日內兌現之支票或本票。」之規定,系爭工程價款給付之期限即上訴人接獲消防局核准公文,業已屆至,是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所定價款150萬元全部之義務。詎上訴人竟仍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價款,經被上訴人以94年9月30日大甲日南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則以94年10月3日大甲郵局第475號存證信函回覆拒絕之。而該存證信函所稱被上訴人尚未將各項消防器材之出廠證明、保固書及會勘合格之竣工圖面交付予伊等情,姑不論依合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該等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有交付該等文件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充其量不過屬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尚無從執以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另稱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多項瑕疵須改善云云,乃屬事實不符,且亦非得拒絕付款之事由。又上訴人稱兩造曾於94年9月27日協商以118萬元作為本件工程款之付款協議,惟因被上訴人反悔不願簽訂云云,核屬顛倒事實,蓋被上訴人原有意退讓而提出以上開金額118萬元作為雙方和解之條件,以避免訟累,乃上訴人不願簽訂而作罷。詎上訴人竟於該存證信函中扭曲事實真相稱係被上訴人不願簽訂云云,殊非可採。為此,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上訴人原就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於97年1月14日在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僅就超過566,894元本息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66,894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數量短少、不
符合約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對此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所交付被證一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單)藉以說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有數量短少、不合約定品質…云云,更與事實大有出入,詳言之,上訴人於訂約前提供被上訴人估價參考之建築圖說等文件與現場均有不符,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建築圖說等文件所為工程報價單本係預估性質,非謂實際施作項目必然與該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項目相符,是被上訴人於勘查系爭建物後發現原送審之圖說與現場差異太大,另自行製作建築消防繪圖(包括平面圖3張、立面圖2張、剖面圖2張、門窗圖3張),並於交送主管消防機關審查前向被上訴人說明,從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規格、數量、安裝方式皆是為符合消防法規而施作,並無上訴人所指上情。又揆諸證人 王尤龍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是會勘承辦人員,本件須先送圖說審查,等施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再送件我們消防局,所以我才會到現場去會勘,所有圖說送審有關消防的部分都要勘驗,會勘人員是照圖說去檢查。」、「受信總機平常是打開狀態,我們先會檢查抽測器,測試迴路看看受信總機那邊有無發出警報,當初是用抽測方式,檢查結果受信總機是正常迴路也正常。」、「(問:廣播主機作600瓦數與500瓦數有何不同?)這也是設計問題,廣播場所愈大,廣播器所需瓦數愈大,這在設計圖應已設計好。」、「(問:逃生用緩降機(就是落地架)用不銹鋼或鐵做的有何差別?)只差在不銹鋼不會生銹,這是設計的問題,二種材質短期內不會影響消防功能,所有的消防設備一年後需要消防設備師再檢查是否正常,如果有問題,消防設備師應該會告知當事人。」、「所謂強制進氣配管是指機械排煙,但是,本件屬於自然排煙,因為被上訴人有作百葉窗,不會影響進氣與換氣。」、「B棟一樓消防栓配管原本不在設計圖中。」、「如果設計與現場有出入,我們會請設計者與第一階段審查人員再核對,我也會記載情形並告知第一階段的審核者,本件我檢查時,現場情況與圖說沒有不符合的現況。」、「(問:當初檢查圖說數量與實際裝設數量是否不一致才可通過檢查?)必須相符才可通過檢查。」、「另一位檢查人員必須檢查過後向我報告。」等語堪明,足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數量短少、不合約定品質等節,已屬無據。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引用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作
為施工不符合約定品質、數量云云,自嫌無據,另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製作峻工重算後請款單,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該請款單為被上訴人製作,乃此係本件工程完工後,上訴人多次藉詞拒不付款,被上訴人為儘速取得工程款,避免訟累不得退讓之舉,此類如被上訴人亦確曾於94年9月27日協商願以118萬元作為本件工程款之付款協議,惟因上訴人不願簽訂而作罷。換言之,該竣工重算後請款單,係因上訴人拒不付款,被上訴人所為退讓之舉,惟上訴人仍拒接受,此自非兩造已達成意思合致,而為契約之一部。
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條明定:「成交價款:經雙方議定同意
以150萬元(不必開發票)成交」,且並無約定系爭工程所施作數量依實際結算為之,足認兩造係合意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方式給付工程款。再系爭工程既經台中縣消防局會勘合格,以94年9月7日消預字第0940011409號函准「符合規定」在案,足認本件實際施作之規格、數量、安裝方式皆是為符合消防法規而施作並無上訴人所指有「瑕疵」抑「數量短少」之情形,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理由。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台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項目之結果,或非屬系爭工程合約範圍內之施作項目、或被上訴人已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施作不影響消防功能、或係上訴人擅自變更用途使用,或均已會勘通過,堪認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已按圖施作竣完成,並無不符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上訴人抗辯本件工有瑕疵存在,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就總價150萬元之消防工程,有約定應依系爭報價單所列之各項消防項目及單價施作:
⒈上訴人將其寺廟之消防工程交予被上訴人施作前,曾先花費
委請訴外人 胡哲書 繪製各項消防圖說,然因胡哲書所報價之工程費用太高,因此上訴人未將寺廟之消防工程交 伊施 作,而另尋其他廠商估價,被上訴人為其中參與估價廠商之一。又被上訴人為確定系爭工程之範圍,親至上訴人之寺廟實地勘查,被告並將設計圖說交給被上訴人審閱,經被上訴人經勘查及審閱設計圖說後,向上訴人表示工程費用須達200萬元,然因上訴人堅持整個消防工程之施作費用不得超過150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表示因寺廟1、2樓之廚房、會議室之空間太大,依法須裝設排煙機,便可降低施作之費用,而願以15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嗣經上訴人同意依被上訴人之建議將廚房、會議室予以隔間,而將本件消防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惟要求被上訴人須就消防工程變更之部分,重新提出設計圖說送審,並就其所應施作之消防工程項目事先讓上訴人知悉,詎嗣後被上訴人在簽約時提出其事先繕打完成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未詳列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項目,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反應,請被上訴人先予詳列施作項目後,再行簽約,然因被上訴人擔保嗣後必補送所應施作之消防工程項目與單價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始同意與被上訴人先行簽約。系爭工程報價單確為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補送予上訴人有關本件消防工程所應施作之各項工程項目與單價,而為本件合約之附件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伊估價時僅依設計圖說為估價,未至現場勘查,系爭工程報價單僅係伊初步之估算,並有口頭向上訴人言明此工程報價單僅係參考,不能作為合約之附件云云,均非屬實,自無足取。
⒉再觀諸被上訴人檢送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第1頁記
載發包工程之項目,共分為⑴消防設備工程。⑵消防栓設備工程。⑶火警警報設備。⑷緊急廣播設備。⑸避難逃生、滅火器、緩降機設備。⑹排煙設備。⑺其它設備。⑻消防設計送審簽證作業費等8大項目,並於第2頁以下就各項目之細項工程,逐一載明其數量、單價、總價,甚至於第2頁之消防栓設備項下記載:以上報價不包含機房至變電箱間之配線、不包含原埋消防管線的部分,若有洩漏或不通,須另行「追加」預算等語,可知該工程報價單就系爭工程之項目、細項工程之數量、單價與工程之範圍,均已詳予記載,要非初步之估算表可比,而為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項目,要甚灼然。⒊又被上訴人於被證3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中各項工程
名稱之備註欄,不乏載有:規格不同(按即表示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之規格不同)、減價多少元、數量扣除幾組、數量依峻工圖修正(按即表示實際施作之數量與系爭報價單記載之數量不符,同意扣除未施作數量之價款)、單價降低、落地架非不銹鋼降價(因原報價單記載之落地架應為不銹鋼材質,被上訴人以非不銹鋼材施作,所以同意降價)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項目與單價,確為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各項工程單價之依據,而非預估之性質,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因實際施作項目、規格、材質與數量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之約定不符,而於請款單之備註欄記載上開字眼,並願依實作數量及降低後之單價向上訴人請款?
㈡、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予以計算,即令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未有瑕疵,其總價亦僅為1,049,872元,加計雙方合意追加及被上訴人擅自追加施作之工程67,640元,總計不過為1,117,512元:
⒈本件議定之報酬固為150萬元,然兩造既就議定報酬150萬元
所須施作之消防工程內容、項目,另以工程報價單之方式予以明列,則被上訴人自須完成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與數量,始能請求給付150萬元之工程款。今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與數量,既與原報價單相差甚大,自僅能就已施作之項目、數量,依原報價單所定之單價計算報酬。又因系爭工程報價單於各項次中列有各工程所需之配管零件、五金損耗、鑽孔及補工、施作工資、油漆等費用,故於各項施作之消防設備減少時,其所須之配管、五金耗損及鑽孔、補工、施作工資,亦應比例調整,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部分即令無瑕疵,其總價亦僅為1,049,872元,加計雙方合意追加及被上訴人擅自追加施作之工程67,640元,總計亦不過為1,117,512元,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50萬元。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另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以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設備數量為被證9所示實際施工與原工程報價單差異表中實際施作數量欄之數量乙節,被上訴人本人除就該表項次四、避難逃生、滅火器、緩降機設備中第7、8小項即PVC管、IV電線之部分與項次
七、消防設計送審簽證作業費中第1、2小項消防安全設備送審費及簽證費有爭執外,就其餘實際施作之消防設備數量,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為自認,此參95年12月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按實際上被上訴人有到庭,被上訴人訴代轉述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供稱:「(問:對於本案卷內第46頁上訴人提出之實際施工與原工程報價差異表,除瑕疵外,有無爭執?)第46頁實際施作數量該欄沒有意見,對於47頁項次第7、8有關PVC管及IV電線實際施作數量有意見,上訴人提出之數量是按照自己的意思比例減少,另第七大項消防設計送審、簽證作業費應是二次,非一次。」等語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自認之部分,自無庸舉證,即應認為真實。再者,除嗣後被上訴人能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外,亦不得任意撤銷前開自認,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有被證12所列不符合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一情:
⒈兩造訂立本件消防工程承攬契約時,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
就議定總價150萬元之消防工程項目與單價予以明列,經被上訴人將總價150萬元消防工程所須施作之各消防項目及單價載明於工程報價單中,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確定本件消防工程之施作內容、範圍與各項費用。基此,本件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所指為通過會勘所施作之「消防工程」,其內容為何?自應以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內容為準。
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經台中縣消防局會勘,查驗結果
「符合規定」,由被上訴人將上開函文交予上訴人後,向上訴人請領本件工程款,經上訴人委託消防專業人員核對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消防工程是否與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與數量相符時,發現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消防工程與系爭工程報價單相差甚大,且有諸多瑕疵。為此,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實際之施作明細,被上訴人乃製作請款單交予上訴人,該請款單上之以電腦繕打之部分,即為被上訴人請款時,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單價及總價,至於手寫之部分,則係上訴人初步計算之結果,依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之記載,實際施作之各項消防工程、數量,顯與系爭工程報價單不合,足徵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本件消防工程甚明。
⒊被上訴人固稱系爭工程報價單僅係預估性質,不能作為伊實
際施作之消防工程項目有數量短少、不符合約定或通常效用瑕疵之依據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系爭請款單中各項工程名稱之備註欄不乏載有:規格不同(按即表示與報價單之規格不同)減價多少元、數量扣除幾組、數量依峻工圖修正、單價降低、落地架非不銹鋼降價(因原報價單記載之落地架應為不銹鋼材質,被上訴人以非不銹鋼材施作,所以同意降價)等語,足見系爭工程報價單所列之項目與單價,確為被上訴人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各項工程單價之依據,而非預估之性質,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因實際施作之項日、數量與原先工程報價單之約定不符,而於請款單之備註欄記載上開字眼,並依實作數量及降低後之單價向上訴人請款?⒋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消防工程,有被證12所列不符合約定品質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一情:
⑴項次一、消防栓設備中第1小項之緊急發電機,系爭報價單
明確載明為60KW之發電機,被上訴人卻擅自以40KW之發電機代替,要有違反約定品質之瑕疵。且此瑕疵影響發電功率,如遇緊急電源需要大量電量時,40KW發電機之發電功率,即不敷使用一節,復經證人王尤龍證述無訛,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⑵項次一、第14小項之機房防震基坐之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施
作足以避震(應以橡膠及彈簧結合而成)之基座,而僅用橡膠墊片充作底座,此有照片2幀可憑,亦不符合通常、約定之效用。另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伊用橡膠墊片充作底座,係因上訴人不准伊施作避震之基座等語(按並非事實),亦已自承其以橡膠墊片「充作」底座,而未施作足以避震之基座一。
⑶項次二、火警警報設備中第1小項之複合式受信總機15L,因
第1、7條迴路有斷線之情形,因此無法正確判讀是否發生火災,亦不具通常之效用。雖證人王尤龍表示至現場勘驗時,受信總機之迴路正常等語,然證人王尤龍至現場勘驗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將消防工程點交予上訴人之前,自不得以證人王尤龍於現場勘驗時受信總機之迴路正常一節,作為被上訴人嗣後將消防工程點交予上訴人時,其施作之受信總機迴路並未斷線之證據。而第4小項之差動式探測器實際施作之數量應為55只,而非上開請款單所記載之57只。
⑷項次三、緊急廣播設備,其中第1小項之廣播主機,依被證1
報價單之記載,應為600W,惟被上訴人擅自施作成500W之廣播主機,自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再者,廣播場所較大之處,其廣播器所需之瓦數愈大一情,亦經證人王尤龍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擅自將廣播主機變更為500W,要已影響火災發生時,廣播大眾逃難之功能。另廣播喇叭3W(壁掛式)之部分,被上訴人則僅施作99只,而非請款單之101只。
⑸項次四、避難逃生、滅火器、緩降機設備,第14小項之落地
架,依系爭工程報價單之約定,應為「不鏽鋼」落地架,被上訴人卻採用鐵架,此有照片1幀可稽,亦不符合約定之品質。再者,若被上訴人依約施作不鏽鋼之落地架,將無生鏽之虞,其施作之鐵架,雖短期內不影響消防功能,然長期使用即有所影響,亦將影響嗣後每年之消防設備檢查等情,業經證人王尤龍證述明確,亦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⑹項次五、排煙設備第6小項之90×80cm之排煙閘門,被告僅
施作80×80cm之排煙閘門,此有照片1幀可憑,亦不合約定品質。另排煙閘門之開口愈大,如果有濃煙時,開口越大者,吸氣之速度越快一情,復經證人王尤龍證述無誤,足見被上訴人不依約定規格,施作排煙閘門,亦影響火災發生時,排煙之功能。
⑺證人王尤龍雖證述本件有作百葉窗,可採用自然排煙之方式
,未施作進氣配管不影響進氣與換氣等語,惟充其量祇能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未施作排氣配管不影響通常效用之證據,仍不能變更被上訴人就項次六、其它設備,亦即機房發電機「進」排氣配管,只做排氣配管,未作進氣配管,而不符合約定品質之事實。
⑻另證人王尤龍固證稱機房之百葉窗只要不燃材料即可,不管
用不鏽鋼或鋁合金均可等語,而不銹鋼百葉窗,固已追加施作,然就機房百葉窗之設置,兩造既約定百葉窗之材料為不鏽鋼,被上訴人即無權擅自更改,始符合約定之品質。
⑼而B棟一樓消防栓配管,固已施作,然被上訴人偷工減料,
僅於配管兩端以鐵管施作,中間則擅自以塑膠管代替,有照片1幀可憑。另參諸證人王尤龍證述消防栓配管應使用不燃材料即鋼管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消防栓配管,不符合通常之效用,被上訴人辯稱伊於地面下埋設之消防配管雖為塑膠管,仍符合通常之效用云云,實無足採。
⑽又上訴人日前請消防人員就寺廟之消防設備為檢測,其檢測
結果顯示室內消防栓、緊急照明設備、排煙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均有多項不符合規定之情形,此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及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劃書可憑,亦證被上訴人施作之消防工程確有諸多不符合通常效用(即合於消防規定之通常效用)之瑕疵。
㈣、被上訴人僅能依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報酬,且因被上訴人就已施作之部分,有諸多瑕疵,上訴人除得請求修補外,亦得就有瑕疵之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於被上訴人修復前,拒絕給付或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修補而請求減少報酬: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另按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同法第494條亦規定甚明。另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消防工程,既有前述之瑕疵,上訴人於94年11月24日之答辯狀中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10日內修補上開瑕疵,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為修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又上開瑕疵部分之消防工程項目合計為33萬1,320元(230,000+6,000+10,000+21,000+13,000+4,600+12,000+25,000+9,700=331,320),即為應減少報酬之金額,是以本件就被上訴人施作實際所得請求之工程款111萬7,512元,扣除減少之報酬金額33萬1,320元,被上訴人依法僅得向上訴人請求78萬6,192元(1,117,512-331,320=786,192)。
⒉若本院認為上訴人有關請求減少報酬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
亦得於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此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可參外,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上訴人就已施作消防工程有上開不符合約定、通常效用之瑕疵,此有瑕疵一覽表可證,且此瑕疵,是因被上訴人任意變更設備、材料及偷工減料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之瑕疵(按被上訴人若否認此瑕疵可歸責於伊,依實務見解應就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是以即令認上訴人有關請求減少報酬之主張不可採,上訴人亦得於被上訴人修補前開瑕疵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㈤、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既未按系爭工程報價單上之項目、規格及數量施作,則被上訴人僅能依實際施作者計算工程款,而有關施作項目未按照原來約定規格或品質有瑕疵部分,均應扣抵工程款,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113,894元,而應扣抵之工程款為547,000元,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566,894元。
三、經查,兩造於94年4月8月訂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丙○○之消防新建工程,約定總價為150萬元。嗣系爭工程業於94年8月25日向臺中縣消防局申請查驗,經消防局會勘後,以94年9月7日消預字第0940011409號函覆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查驗結果符合規定在案,上訴人業於94年9月15日收受該文書正本,且拒絕付款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臺中縣消防局函、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簽收單各1份及郵局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14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消防局會勘通過,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給付工程款150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及在本院抗辯本件工程款應僅為1,113,894元,扣除系爭工程因瑕疵應減少之工程款547,000元後,上訴人僅應給付566,894元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款為何?(被上訴人主張為150萬元,上訴人在本院抗辯為1,113,894元)㈡系爭工程數量是否短少,是否有不符合約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並以瑕疵應扣抵之工程款547,000元主張與應給付之工程款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系爭工程款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提供之建築圖說等文件所製作之工程報價單本為預估性質,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規格、數量、安裝方式自應為通過消防會勘而施作,本件已通過消防會勘,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記載給付工程款15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承諾有關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各項工程項目與單價,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工程款為1,113,894元,本件工程款因瑕疵應減少547,000元,扣除該金額後,上訴人僅應給付566,894元等語。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僅載明:「第二條:合約範圍:一、消防設計送審及消防竣工會勘通過(含消防設備師簽証)。二、為通過本條第一款所施作之消防工程(但不包括消防機房之分間牆及防火門、B棟1F及2F之分間牆及二次工程的部分)…。」等語,未將工程詳細項目及單價列載在系爭合約書本文一節,固有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惟查,系爭合約記載之工程款金額高達150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可知施工項目繁多,其中第1頁記載發包工程之項目,共分為⑴消防設備工程、⑵消防栓設備工程、⑶火警警報設備、⑷緊急廣播設備、⑸避難逃生、滅火器、緩降機設備、⑹排煙設備、⑺其它設備、⑻消防設計送審簽證作業費等8大項目,並於第2頁以下就各項目之細項工程,逐一載明其數量、單價、總價,於第2頁之消防栓設備項下記載:以上報價不包含機房至變電箱間之配線、不包含原埋消防管線的部分,若有洩漏或不通,須另行「追加」預算等語一節,有上開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報價單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可知該工程報價單就系爭工程之項目、細項工程之數量、單價與工程之範圍,均已詳予記載,要非初步之估算表可比,而為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項目,在議價簽訂合約前,定作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當會就施工項目及單價予以確認,此由被上訴人就其於簽約前曾提出工程報價單予上訴人一節亦不否認足稽,是系爭合約雖僅在前開條文約定合約範圍為如前所述,惟當係兩造已於簽約前就施工細目已為初步合致並因而協議工程款後所致,自不得因之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係以消防會勘通過項目為準,而認本件並無以上開工程報價單為系爭合約附件之真意,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係以其重新估算後之請款單(附件為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請款,其重新估算之工程款合計為1,331,405元一節,有「振安消防安全設備科技(股)公司竣工重算後請款單」及工程報價單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4-38頁),益證上訴人主張前述工程報價單為系爭合約附件為真。系爭報價單既為系爭合約附件,並載明施工數量及單價,是本件工程款為何,自應參照該報價單及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及項目計算工程款。再查,本件因被上訴人實際施工數量及規格與系爭報價單所載有不符合之處,故被上訴人於竣工後,另行依其實際施工數量及規格重新估算工程款為1,331,405元一節,有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及所附系爭報價單(其上載明各項工程金額及因數量規格不符扣減金額)影本為據,堪信本件工程款為1,331,405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31,405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記載之工程款金額給付150萬元等語,自無可採。
另上訴人抗辯本件工程款僅為1,113,894元,係以其提出之「丙○○消防設備際施工與原工程報價單差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82、83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開差異表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再本件工程已施工完畢,並經消防會勘通過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1,331,4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數量短少、及不符合約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上訴人得以應扣除之工程款547,000元抵銷,抵銷後,上訴人僅須再給付被上訴人566,894元,是否有理由:
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有:①緊急發電機實作40KW、②廣播主機實作500w5L、廣播喇叭僅施作99只、③落地架只施作4具,亦未採用不鏽鋼、④排煙閘門實際施作80×80cm、⑤機房發電機只作排氣配管,未施作進氣配管、⑹機房百葉窗只裝鋁合金材料、均未依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施作,而有不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且系爭工程之:①機房防震基座只用橡膠墊片固定,無法達到防震功能、②複合式受信總機15L第1、7迴路斷線,不能正確判讀是否發生火警、③排煙閘門未作防蟲網,並有無法運轉及滲水之瑕庛、④B棟1樓消防栓配管中間採用塑膠管等,均有不具備通常之效用之瑕疵一節,業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財團法人臺中市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修繕總價為523,900元一節,有上開公會96年11月5日中消師鑑字第961001A01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可稽,茲就附件所示各項次是否應准予抵銷,分述如下:
⒈附件項次二、三、四、五、六、七、九、、應全部准許
扣抵:此部分係施工瑕疵,其修補金額各如附件所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佐,核無不當,應予准許扣減,是上訴人主張以此部分金額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件項次一、八、、准予扣抵部分金額:
①附件項次一「緊急發電機」:經查,依系爭報價單所示,緊
急發電機之規格為60kw,惟被上訴人施作之規格為40kw,被上訴人因而於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上記載「規格不同減價25,000元」一節,有系爭報價單、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0、35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堪信為真。再查,更新為60kw發電機之費用為232,000元一節,亦詳上開鑑定書所載,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已因規格不同扣減25,000元,是上訴人得再主張扣減金額為207,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207000)。
②附件項次八「廣播主機」:經查,依系爭報價單所示,廣播
主機主機」規格為600w5L,惟被上訴人施作之規格為500w5L,被上訴人因而於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上記載「規格不同減價2000元」一節,有系爭報價單、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1、36頁),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堪信為真。再查,更新為廣播主機為600w5L之費用為18,500元一節,亦詳上開鑑定書所載,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請款時,已因規格不同扣減2,000元,是上訴人得再主張扣減金額為16,500元(計算式為:
18,000-0000=16500)。
③附件項次「機房發電機進排氣配管」:經查,鑑定報告書
如附件項次所示,故認自然進排氣開口直接面向戶外不必設置風管,如設置排氣風管,費用需18,000元等語,惟系爭報價單上已載明「其他設備。1機房發電機進排氣配管等。單價12,000元。總價1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施作,被上訴人未施作,自應扣除該部分工程款。然查,被上訴人於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上就此部分僅請求工程款6,000元,已減少工程款6,000元,該部分自不得再予扣抵,是上訴人得主張扣減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12000)。
④附件項次「B棟一樓消防栓配管」:經查,此部分瑕疵全
部改為鐵管所需金額為5萬元一節,詳附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惟查,依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記載,此部分原工程款為25,00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15,000元,已減少10,0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已減少部分自不得再予扣減,是上訴人得請求扣減之金額為4萬元(00000-00000=40000)。
⒊附件項次十、不應准予扣抵:
①附件項次十「不鏽鋼落地架」:經查,系爭報價單上記載
「不銹鋼落地架」5具,每具單價「3,255元」,合計總價「16,275元」一節,有系爭報價單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於竣工後出具之上開竣工重算後請款單係記載「非不銹鋼落降價」,僅請求其中4具,單價為「1,300元」,總價為「5,200元」之工程款,即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原即為非不鏽鋼落地架之價格,是此部分改裝價格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即屬無據。
②附件項次「南棟1樓屋頂牆面龜裂」:按上訴人主張此部
分牆面龜裂係因被上訴人裝設消防管線鑽孔所造成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本件現場消防栓配管採明管施工,表示消防工程為結構體完成後再進行配管,現場配管鑽孔依工程慣例應由2樓底皮往1樓頂板鑽孔,2樓底板正常,但1樓頂板於消防配管處出現大裂痕,其當時鑽孔施工時應即刻發現該弱點,但該建築物消防完工近兩年,故難以判斷係何時何人所造成龜裂一節,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佐,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龜裂係被上訴人裝設消防管線鑽孔所造成之瑕疵,是其主張應扣除修補費用,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扣減之工程款合計為422,900元(
計算式為:207000+20000+1500+1500+400+1000+16000+12000+35000+2000+6000+16500+4000+12000+6000+6000+12000+40000+24000=422900。以上順序為附件項次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1,331,405元,於扣抵瑕疵應扣除工程款合計為422,90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908,505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908505)。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竣工,並通過消防會勘,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50萬元,於1,331,4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扣減工程款547,000元,並以之抵銷,於422,900元範圍內亦有理由,應准予扣減,扣減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08,505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08,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金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命給付金額超過566,894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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