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庚○○
丁○○
號78號戊○○
號甲○○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95號、第28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己○○之子 王甲潢 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因毀損甲○○(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庚○○)住處之玻璃(王甲潢所涉犯之毀損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遲未與甲○○處理,致引起甲○○之女婿庚○○之不滿,嗣於96年1月28日下午7時30分許,庚○○於酒後前往己○○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要求賠償事宜;庚○○、己○○2人因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吵、推擠,而此時居住於附近之丁○○、戊○○(以上2人為甲○○之子)及甲○○聞聲亦偕同前來己○○之住處,庚○○、丁○○、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由丁○○及戊○○將己○○之雙手拉至身後,庚○○以拳頭朝己○○頭部揮擊之方式,對己○○頭部毆打數下,致使己○○受有腦震盪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己○○之女 王婷仙 因當場看見其父遭庚○○等人毆打,隨即趕往住在隔鄰之伯父即乙○○之住處求援,乙○○聽聞後乃偕同其妻丙○○一同前往,當抵達己○○之住處後,乙○○因見庚○○等人正在毆打己○○,遂進入屋內從身後抱住庚○○,並將之拖出己○○住處外,庚○○、丁○○、戊○○等3人因心有未甘,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連絡,以渠等之雙拳,分別朝乙○○之頭部、背部毆打數下,致使乙○○受有腦震盪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因見其夫乙○○遭庚○○、丁○○、戊○○等人聯手毆打,遂往前阻擋庚○○、丁○○、戊○○等人繼續毆打乙○○,庚○○因丙○○之阻擋,致妨害其繼續毆打乙○○之行為,竟遷怒於丙○○,並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丙○○之頭部猛擊,致丙○○跌倒在地,而受有頭皮、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己○○、乙○○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偵查被告庚○○、丁○○2人涉犯傷害告訴人己○○、乙○○、丙○○之犯罪時,因認被告戊○○、甲○○2人與被告庚○○、丁○○2人間,具有犯意之連絡,而共同涉有本件傷害之犯行,而一併對被告戊○○、甲○○2人提起公訴之事實,有檢察官之簽呈(見96年度偵字第28132號卷第1頁)、起訴書等在卷可稽。經查:
本件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雖於警訊中僅分別對被告庚○○1人或庚○○、丁○○2人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戊○○、甲○○2人提出告訴,固屬實情(參見警訊卷宗自明),惟檢察官既認定被告戊○○、甲○○2人亦為本件共犯之一,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戊○○、甲○○2人;因此,本件公訴人對被告戊○○、甲○○2人一併為追訴,於法尚無不合;被告等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稱:本件有關被告庚○○、丁○○2人部分之告訴為不合法,該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云云,尚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己○○、乙○○、丙○○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稱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己○○、乙○○、丙○○等3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未提出告訴人即證人己○○、乙○○、丙○○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仍應認告訴人即證人己○○、乙○○、丙○○等3人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丁○○、戊○○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己○○、乙○○、丙○○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我都沒有插手或出拳打人,我在那裡是在勸架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是在那邊勸架而已,我不知道告訴人等人告我什麼,告訴人等人是誣告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戊○○2人,如何於前開時、地,以何方式與被告庚○○3人一起毆打告訴人己○○、乙○○2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內容大致相符,應堪予採信(詳如以下所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1
月28日晚上7點半,在你的住處,是不是有和被告2人《指被告庚○○、丁○○2人》發生爭執?)答:庚○○《筆錄誤載為丁○○》到我家問我兒子有無在家,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問,然後我說我兒子去關,他不相信,出去又回來,也是問同樣的問題,庚○○就摸我的身體,我將他撥開,然後就跑進來2個人,其中1個人是丁○○,將我的手捉到身後,庚○○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打我約10多分鐘。」、「(問:96年1月28日何人拉住你的手?)答:
我被打的頭昏腦脹,我只知道有2個人拉住我的手。」、「(問:何人打你?)答: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第16頁、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1月28日晚上7點半左右,你和誰發生糾紛?)答:庚○○。我在裡頭工作,庚○○跑到我家裡頭說要找我兒子,我說我兒子被關。」、「(問:庚○○進來後,你跟他是否有發生肢體衝突?)答:有,我被打而已。」、「(問:他《指庚○○》如何打你?)答:打頭部。」、「(問:當時有誰在場?)答:我女兒,王婷仙(音譯)。」、「(問:當時除你女兒以外,是否尚有其他人在現場?)答:打架當時有好幾人進來我屋裡,我都沒看到。我手被抓在背後,頭無法轉過去。」、「(問:他是何時抓住你的手?去的時候就抓住,還是後來?)答:打我時。」、「(問:他《指庚○○》進來是先和你說話,還是一進來就打你?)答:先說話。」、「(問:他《指庚○○》說完話就動手打你?)答:他《指庚○○》喝酒後到我家,我怕家裡頭機器還在運轉會傷到人,我將庚○○推退後點。」、「(問:你女兒去叫誰來?)答:乙○○。」、「(問:他《指乙○○》到現場時,你們是否已經打完了?)答:他《指庚○○》還在打。」、「(問:戊○○是否有打你?)答:他可能抓住我的手,我不知道,沒看到。」、「(問:丁○○是否有打你?)答:沒有。他只是抓住我的手而已。」、「(問:你第1次去警察局做筆錄時,你是否只告庚○○1人打你?(審判長提示警卷第9頁筆錄)答:是。」、「(問:你做筆錄當時是否沒說有其他人打你?是。」、「(問:誰將你的手抓到背後?)答:前面有人在打我,後面有人抓住我的手,頭無法轉過去,我看不到。」、「(問:抓住你手的是幾個人?)答:兩個。」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1
月28日晚上7點半,在你的住處,是不是有和被告2人發生爭執?)答:當時我在看電視,己○○的二女兒來叫我,說丁○○一家人,都去打己○○,然後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有人拉住己○○,、、、、打哪裡我沒有看清楚,好像是打頭的樣子,後來我就勸架,、、、、還有庚○○、丁○○還有 阿榮 也有打我,他們都打頭,後來我的頭去縫1、2針。」、「(問:96年1月28日7時30分你到現場時,你第一眼看到何人打己○○?)答:丁○○,阿榮(丁○○弟弟)2個人將己○○的手拉到後面,打人的是庚○○,甲○○在那邊看。庚○○用拳頭打己○○的頭。我把庚○○拉開,之後丁○○與阿榮打我頭部。當時在屋外馬路、、、、。」、「(問:你當初在警察局都沒有提到阿榮之人?)答:當時忘記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第15頁、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1月28日晚上7點半左右,己○○與人爭吵之事,你為何知道?)答:當日7點半我在看電視,己○○女兒叫「 阿泉 」(音譯)(就是己○○當庭現在所稱之王婷仙(音譯)。她說大伯,二叔公他們一家人在打我父親。我匆促聽到以為他們要打我,我就跑到現場,看到己○○被人一隻手一個人這樣抓住,庚○○就打他,我就說大家有話好說就好,別用打的。」、「(問:你到現場時看到什麼?)答:我看到(己○○)被丁○○和戊○○一人抓一邊,庚○○在打他,我拜託他用說的就好不要這樣,庚○○他回說這件事無法只用說的就好。」、「(問:庚○○用什麼打己○○?)答:他用手打,都打頭部。」、「(問:你去到現場時,你如何處理?)答:我從後面抱住庚○○,把他抓到大路上、、、、。」、「(問:你是否有跟他們發生糾紛、吵架?)答:沒有。那之間丁○○、戊○○有從後頭打我,我說要你們不要打架,他就說他很早就想打我了。」、「(問:(警訊筆錄製作當時)你是否只對庚○○和丁○○提出告訴?)答:是。」、「(問:你將庚○○抓到大路上後,有誰打你?)答:丁○○和戊○○在後頭,我那時不知庚○○的名字,我將他抓到大路上後放開他,他就打得我滿頭都是血。」、「(問:丁○○、戊○○打你何處?)答:也是後面。」、「(問:庚○○是否有打你?打你何處?)答:有,我臉部縫2針,都是被庚○○打。我拉他出來後已經將他放開後,他就打我。」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6年1
月28日晚上7點半,在你的住處,是不是有和被告2人《指被告庚○○、丁○○2人》發生爭執?)答:剛開始我不知道,後來己○○的女兒來通知我,說她爸爸被打,然後我就去現場,我去現場看到庚○○在打己○○,我先生乙○○將庚○○拉到外面,己○○被打時,庚○○的家屬有人拉住他,丁○○有拉住己○○,一人捉一邊,乙○○拉庚○○出去外面時,庚○○才打乙○○的頭部,後來我看到,我將庚○○拉開,他將我推倒在地上,然後他就繼續打我先生,沒有打我。」、「(問:96年1月28日7時30分你到現場時,你看到何事?)答:我看到丁○○、戊○○捉住己○○並由庚○○打己○○。、、、、屋內是打己○○,屋外才開始打乙○○,、、、、戊○○也是用拳頭打乙○○。」、「(問:你被何人推倒?)答: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第16至17頁、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96年1月28日晚上7點半左右,己○○和他人發生爭執時,妳怎會知道?)答:己○○他女兒過來說的。」、「(問:妳是否有過去現場看?)答:有。我叫我先生去叫警察來,我先生過去,我就跟過去。」、「(問:既然妳是在外面看,妳為何說妳有受傷?)答:乙○○把庚○○抓到外頭,他父親甲○○也在,他說都是乙○○在作怪。他(乙○○)將庚○○抓到外面,一群人就開始打他。」、「(問:妳是否有跟人吵架?)答:沒有。他們一群人都在打乙○○,我要趕他們走,我就被庚○○揮打我一下,我就倒在地上。」、「(問:(提示警卷第13頁筆錄)96年1月29日妳去警察局做筆錄當時,妳是否只有告庚○○一人?)答:是。」、「(問:庚○○打妳何處?)答:他從我頭揮擊一下,我摔倒在地撞到東西,身體受傷。」、「(問:庚○○是否有動手打除妳頭部以外的部分?)答:庚○○打我讓我摔倒,撞到房屋旁邊的混凝土的屋角。」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
(二)此外,告訴人己○○、乙○○及丙○○等3人確實有受到前開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16至18頁)附卷可稽,且該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情形,與告訴人己○○、乙○○及丙○○等3人所證述之事實經過,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愈證告訴人己○○、乙○○及丙○○等3人所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雖:⑴依照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乙○○之背部並未受有任何傷害之情形;惟查,證人乙○○係指證被告丁○○、戊○○以拳頭毆打其背部,而案發當時係處於冬季,天氣較冷,告訴人乙○○當時所穿著之衣物應較為厚重,而人之拳頭並非利器,倘持拳頭朝穿有衣物人之背部毆打,未必一定有傷勢發生,因此本件未在被毆打之人背部留下傷勢,與常理尚無抵觸之處,因此,告訴人乙○○當時背部雖無傷勢,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戊○○有利之認定。⑵至證人 王淑明 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1月28日,是否有去己○○豐勢路2段332巷80號?)答:有,我哥哥丁○○及我先生庚○○先去,因為我們都是住隔壁,我後來聽到吵鬧聲才去。」、「(問:去的時候看到什麼?)答:很多人在推來推去,我看到己○○一直推我先生,我先生也有推己○○,丁○○也在推現場的人,但是因為現場很亂,所以我也沒有看得很清楚他在推誰,後來我看到我先生及我哥哥及我被推到門外。」、「(問:你看到你先生被推到門外,你先生接下來的動作?)答:他只是跟己○○的家人一直吵,我哥哥也是一樣。」、「(問:後來這件事如何結束?)答:後來有人報警,警察來了,我們才結束的。」云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證稱:「(問:當天經過情形如何?)答:一開始,庚○○詢問己○○兒子王甲潢為何到我們家破壞玻璃,庚○○詢問而已。王甲潢不在家,己○○在工作,就問己○○為何打破玻璃?己○○先推庚○○,只有問為何打破玻璃為何不處理而已,己○○就推庚○○倒地,我有看到。推倒的時候,己○○說王甲潢被關,不在家。我們並沒有打他。他先打人,先推倒我先生庚○○,我有看到。」、「(問: 林秀玲 、你二人,何人先到場?)答:我先到。」、「(問:你到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答:庚○○問己○○玻璃的事情,剛開始的時候,我就到了。」、「(問:你為何去那裡?)答:我先生被打,我當然要關心。剛開始問的時候就在推,推我先生了。」、「(問:問玻璃的時候,還沒有打?為何過去那邊?)答:我去那邊關心,因為我先生過去那邊。」、「(問:林秀玲為何過來?)答:我們家人也要關心。因為庚○○先被打。」云云,則檢視證人王淑明之證詞,對於其係聽到吵鬧聲後才前去現場,或一開始即陪同庚○○一同前往;到場後係告訴人己○○與被告庚○○互推,或係告訴人己○○直接將被告庚○○推倒在地,所述已不一致;又證人林秀玲則證稱:「(問:經過情形如何?)答:庚○○找王甲潢,詢問窗戶玻璃打破的事情,己○○出來。己○○推庚○○,甲○○太太拉開庚○○。然後丙○○、己○○出來,然後就沒有他們的事情。然後他們出來幹嘛我不知道了。然後我看到大家在勸和說不要吵。」、「(問:你是否本來就在那裡?)答:是。」、「(問:王淑明是否在現場?)答:有。王淑明也是在那裡,甲○○太太拉開庚○○、己○○,之後,王淑明就到了。」云云,則證人王淑明、林秀玲對於彼等二人係何人先到現場,所述亦相互齟齬。況倘如證人王淑明、林秀玲所言,當日均係告訴人己○○攻擊被告庚○○,則告訴人己○○豈會受有受有腦震盪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乙○○豈會受有腦震盪及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豈會受有頭皮、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之傷害?而被告庚○○又豈有完全無任何驗傷之紀錄之理?是證人王淑明、林秀玲前揭證述內容,顯分別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⑶又告訴人己○○雖於警訊中僅說明被告庚○○出手毆打伊,而僅對被告庚○○提出告訴,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僅說明被告庚○○、丁○○2人出手毆打伊,而僅對被告庚○○、丁○○2人提出告訴固屬實在;惟查,告訴人己○○、乙○○雖於警訊中未提及被告丁○○、戊○○2人或被告戊○○對渠等有傷害之行為。惟因:①本件出拳毆打告訴人己○○者係被告庚○○,因此,告訴人己○○於警訊中未對架著其雙手之被告丁○○、戊○○2人提出告訴,應當是認為直接傷害之人係被告庚○○而已,而對於未出拳毆打之被告丁○○、戊○○2人認為不構成傷害罪所致,並不能以此即認為僅被告庚○○應對傷害告訴人己○○之部分負責。②至告訴人乙○○以於偵查中已表示,當初警訊時漏未證述被告戊○○亦參與毆打伊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說明之理由,認為被告戊○○確實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無訛,因此,亦不能以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漏未一併說明被告戊○○涉有本件犯行,即認定告訴人乙○○之證述因前後不一,而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附此說明。
(三)綜前所述,被告丁○○、戊○○2人辯稱,渠等當時僅在勸架,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乙○○2人云云,應屬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丁○○、戊○○等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廢除。本案被告庚○○、丁○○、戊○○等3人多次傷害告訴人己○○、乙○○及丙○○等3人之犯行,均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本件被告庚○○、丁○○、戊○○等3人原先係在告訴人己○○之住處內,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嗣因告訴人乙○○前往勸架,並將被告庚○○拖離告訴人己○○之住處外後,被告庚○○、丁○○、戊○○等3人始在屋外再聯手毆打告訴人乙○○;再因告訴人丙○○前往阻擋被告庚○○、丁○○、戊○○等3人傷害告訴人乙○○時,被告庚○○始再出手揮擊告訴人丙○○等情,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被告庚○○、丁○○、戊○○等3人傷害告訴人己○○之地點,與傷害告訴人乙○○、丙○○之地點並不相同,且傷害之行為係有順序的,並無不可分或有交措毆打之情事,故本件被告庚○○、丁○○、戊○○等3人多次傷害告訴人己○○、乙○○及丙○○等3人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行為係獨立可分別評價的,並非無法各別論斷的,故本件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之行為,應各自予以評價始為合理,並無接續犯概念之適用。
(二)核被告庚○○、丁○○、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丁○○、戊○○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己○○、乙○○等2人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前開傷害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之犯行,與被告丁○○、戊○○等2人傷害告訴人己○○、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等3人前開犯行,應依接續犯之概念以一罪論云云,其見解尚屬有誤,併予說明。
(三)原審以被告庚○○、丁○○、戊○○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有下列違誤之處:⑴認定被告庚○○、丁○○、戊○○等3人所犯前開傷害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之犯行,依接續犯之概念,以一罪論,尚有未洽;⑵認定被告甲○○部分為有罪,理由詳如後述。本件被告庚○○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被告丁○○、戊○○等2人提起上訴,否認有為本件犯行云云;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關被告庚○○、丁○○、戊○○等3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丁○○、戊○○僅因玻璃被毀損之細故,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毆打告訴人己○○、乙○○、丙○○成傷,對告訴人等人身體、心理上造成之創傷非輕,行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丁○○、戊○○於案發後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雖僅由被告庚○○、丁○○、戊○○等3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然因原審就被告庚○○、丁○○、戊○○等3人論罪之罪數部分見解有誤,本院自得科以被告庚○○、丁○○、戊○○等3人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說明)。
末查被告庚○○、丁○○、戊○○前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渠等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與被告庚○○、丁○○、戊○○等3人,共同基於犯意之連絡,出手打傷告訴人己○○、乙○○等人,因認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庛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亦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可參。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3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雖在現場,但並無出手打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被告甲○○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行為,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明確,理由詳如前述;又告訴人即證人乙○○、丙○○雖均證稱有看到被告甲○○一起毆打告訴人己○○云云,顯告訴人己○○證述之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二)依前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甲○○在屋子裡面先打我,甲○○打我身體及頭部共3下。」、「我把庚○○拉開,之後丁○○與阿榮打我頭部,當時在屋外馬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將庚○○抓到大路上後,有誰打你?)答:丁○○和戊○○在後頭,我那時不知庚○○的名字,我將他抓到大路上後放開他,他就打得我滿頭都是血。」、「(問:丁○○和戊○○有打你,甲○○是否有打你?)答:他先在屋裡頭打我,說都是我在作怪,我將庚○○抓到屋外,丁○○、戊○○從後頭就一直打我。」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前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之後甲○○及丁○○、戊○○、庚○○一起圍過(來)打乙○○,屋內是打己○○,屋外才開始打乙○○,甲○○用拳頭打乙○○頭部,、、、、。」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495號卷第2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既然妳是在外面看,妳為何說妳有受傷?)答:乙○○把庚○○抓到外頭,他父親甲○○也在,他說都是乙○○在作怪。他(乙○○)將庚○○抓到外面,一群人就開始打他。」、「(問:幾個人打乙○○?)答:甲○○、丁○○、庚○○、戊○○(即在座這四人)。」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經核前開2位證人之證詞以觀,可知:⑴有關被告甲○○係在屋內或在屋外毆打證人乙○○,2人供述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有關被告甲○○打人乙節是否可信,已屬無疑?⑵證人乙○○證述其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庚○○、丁○○、戊○○等3人在戶毆擊所致,而被告甲○○既未與本件其他被告共同在戶外聯手毆打乙○○,則尚難認乙○○本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甲○○有關,亦難認被告甲○○對該戶外之毆打行為與其他之被告有何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⑶退步言,縱認被告甲○○於在戶內時有對乙○○為毆打行為,然亦無證據證明乙○○本件所受之傷害中,有哪一部份受傷係由被告甲○○之毆打行為所致。⑷本件被告庚○○、丁○○、戊○○等3人在戶內時對乙○○並無任何毆打之行為,尚難認被告甲○○在戶內對乙○○之毆打行為之當時,與被告庚○○、丁○○、戊○○等3人有犯意之連絡。⑸依前所述,前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毆打乙○○,並致乙○○受傷之情形,因此,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甲○○應對乙○○之受傷負責。
(三)至診斷證明書3紙僅能證明告訴人己○○、乙○○、丙○○等3人當時確實有被毆傷之情形,惟尚無法據此推論渠等所受之傷勢,係由被告甲○○所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傷害告訴人己○○、乙○○之行為,而被告甲○○所為之辯詞,尚非不可採。又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傷害罪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甲○○部分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