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11、18332、244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劉虹汝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林碧山 (已於民國95年5月14日死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中市○○區○○○街○○號成立「龜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龜川公司)、「 高盛欣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高盛欣公司),掩人耳目,由劉虹汝要求其不知情之女兒 周泯希 ,於95年3月21日前往 玉山 銀行大墩分行,申設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虹汝隨即於95年3月30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碧山,預備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即有與被告、劉虹汝、林碧山等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女子,自95年2月27日起,多次以電話向 謝杏枝 詐稱摸彩中獎,惟必須先繳納稅金始能領取獎金,致使謝杏枝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5月17日在聯邦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將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匯入 上開周泯希 前述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林碧山於95年5月14日死亡後,被告和劉虹汝仍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劉虹汝於95年5月30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臺中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將存簿交由丙○○保管,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嗣於95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有不詳姓名之人以電話向戊○○詐稱問卷中獎,然必須繳納手續費始能領取獎金,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於95年6月8日將135,000元匯入上開劉虹汝前述之板信銀行帳戶內。另自95年5月中旬起,即有自稱「 林明華 」及「朱高明」之不詳姓名男子,多次以電話向乙○○詐稱有香港六合彩明牌,表示一定會中,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於95年6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將380,000元匯入上開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謝杏枝、戊○○及乙○○指訴受詐欺將款項匯至上開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並有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 可佐 。又龜川公司及高盛欣公司均位在台中市○○區○○○街○○號內,劉虹汝雖稱係在高盛欣公司擔任採購及行政副總職務,然依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亦曾擔任龜川公司董事,其在同一地址內兩家公司分別任職已有可疑,劉虹汝雖稱係董事長林碧山向其借名云云,然如為正當合法經營之公司,豈有向員工借名登記為負責人之必要。另龜川公司於95年2月間經媒體報導涉嫌吸金違反公平交易法,業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有新聞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與劉虹汝亦不否認有遭調查局約談一事,且高盛欣公司實為龜川公司分出之子公司,常有民眾因財物糾紛找上該公司,現已搬離不知去向,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考,足見所謂龜川公司及高盛欣公司應為林碧山、被告、劉虹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從事吸金或其他不法犯行而設立之公司,被告復為劉虹汝之上司,二人與林碧山間之關係密切,對林碧山欲從事何等行為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與劉虹汝、林碧山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間,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為其主要論據。惟訊諸上訴人即被告丙○○對自己於95年5月間持有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周泯希的帳戶部分,我沒有經手,董事長林碧山去世後,我約於95年5月底,在林碧山的辦公室看到周泯希的簿子,我要還給周泯希,周泯希告訴我是林碧山直接向伊借的,因為裡面還有帳目,所以當時並沒有還給周泯希,我只是問他這個帳戶是怎麼回事,實際上還簿子的時間,是在95年
6月初的時候,我才把這個帳戶還給周泯希;劉虹汝的帳戶部分,因接到大陸、印尼的電話,問有些款項要如何處理,我們因為都不清楚,所以才決議請劉虹汝去開一個戶頭,讓這些非我們龜川公司的帳目先放在那邊,所以一直到被檢察官凍結之前,我們那個帳戶裡面都沒有動過,裡面還有1,000多萬元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媒體報導資料,均係記者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前揭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2、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既屬警員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3、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協議書,業據證人即弘琦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弘琦公司)員工 陳惠妮 於偵查中證述採購單係龜川公司跟弘琦公司訂貨的訂單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474號偵查卷第58頁);證人周泯希陳稱該協議書係龜川公司借用帳戶時所簽立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查卷第13頁),堪認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4、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5、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劉虹汝確有要求其女周泯希於95年3月21日開設玉山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30日提供予龜川公司董事長林碧山使用等情,業據劉虹汝、周泯希 陳明綦詳 (見95年度偵字第24474號偵查卷第55頁、95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查卷第9、13頁),並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查卷第50頁),再依周泯希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有與龜川公司、林碧山或龜川公司之往來交易廠商弘琦公司之交易紀錄,足認林碧山於95年5月14日過世前,該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供林碧山支配使用。又林碧山於95年5月14日去世後,上開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持有管理;另為將帳目分列清楚,劉虹汝乃於95年5月30日開設板信銀行帳戶,並交被告持有使用等情,亦據劉虹汝陳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24474號偵查卷第12、1
3、55頁、95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查卷第54頁),並為被告所坦承,復有林碧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字第18332號偵查卷第38頁),是周泯希、劉虹汝上開銀行帳戶於林碧山95年5月14日去世後,均由被告持有管理,堪以認定。
(三)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並未申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亦未申請金融卡,雖有申請電話銀行、網路銀行服務,惟僅限於查詢,並不包含轉帳等情,有存款戶約定書及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474號偵查卷第63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4頁),此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為便利提領犯罪所得加以洗錢隱匿,必定使用金融卡或電話銀行、網路銀行之轉帳服務,完全不同;且公訴人認劉虹汝將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林碧山,亦明顯與事實不符,是上開帳戶是否為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所掌控,即有可疑。又公訴人前揭所舉告訴人謝杏枝、戊○○及乙○○之指訴及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等證據,固能證明告訴人謝杏枝因受詐欺,將3,300,000元匯入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戊○○、乙○○亦受詐欺,分別將135,000元、380,000元匯入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尚難執被告持有管理上開帳戶,即遽行推測其與所謂不詳姓名之施用詐術者有共同欺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
(四)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確有諸多龜川公司與廠商之往來款項,例如95年5月17日自周泯希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85萬餘元至陳惠妮帳戶之原因,係因林碧山經營之高樂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施公司)支付貨款予弘琦公司,貨物係由劉虹汝擔任採購,銷售地區在大陸等情,業據證人陳惠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29至31頁),並有該證人提出之出帳明細、採購單、出貨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宗第46至58頁)。又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5年5月17日提領153萬餘元,並以 羅淑娟 名義匯至 羅德利 帳戶之原因,係龜川公司或高樂施公司支付羅德利所經營之鴻榮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運送費用之貨款等情,亦據證人羅德利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第3
4、35頁),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證人羅德利提出之鴻榮公司報關明細表、貨物托運承運驗收單、確認書、鴻榮公司台灣大陸貨物運輸型錄、鴻榮公司請款單、龜川公司授權高樂施公司之證明書及出貨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94頁、第2宗第60至70頁)。再者,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5年5月19日匯款340萬元至 王麗美 帳戶之原因,係高樂施公司支付王麗美之業績分紅金額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在龜川公司工作而經林碧山派往高樂施公司擔任業務之王麗美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宗第38、40頁),足認於95年5月14日林碧山過世後,由被告所持有管理之周泯希玉山銀行帳戶,仍係供龜川公司及相關企業高樂施公司等與廠商之正常交易往來使用,此與詐欺集團通常係完全掌控該帳戶,僅供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有別。況周泯希上開帳戶於95年5月17日告訴人謝杏枝匯入3,300,000元後,仍繼續有大額款項存出,其中自95年6月2日至95年6月23日止,帳戶內之餘額均在1,000萬元以上,最高數額更達2,700萬餘元,有存戶交易明細可證(見95年度偵字第24474號偵查卷第66至73頁),核與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均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提領一空之現象,明顯不符,自難單以告訴人謝杏枝遭詐騙之款項係進入上開帳戶,即臆測借用、管理帳戶之林碧山、劉虹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
(五)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自95年5月30日開戶後至本件案發遭列為警示戶凍結為止,僅有存入或匯入款項,並無任何提領、匯出之交易,且帳戶餘額達1,000餘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卷第13頁),證人劉虹汝亦陳稱:「(問:為什麼會用你的戶頭?)董事長林碧山5月14日過世,說有些帳要分清楚,叫我開個帳戶做分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4474號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林碧山過世,在清理期間,被通知有款項要匯入,因不清楚係何款項,方決議由資深員工劉虹汝開戶,單供款項存入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是該帳戶與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係一入帳即遭提領且餘額均接近零數之情形有異,亦難單憑告訴人戊○○、乙○○遭詐騙之款項係進入上開帳戶,即臆測管理帳戶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
(六)龜川公司將保健食品、保養品之原物料,運至中國大陸,,經由高樂施公司交付代理廠商製造銷售,因兩岸之間沒有直接匯兌,林碧山即找當地的一位廠商 張克東 ,代為處理相關帳款,高樂施公司則請代理廠商將貨款匯入張克東所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受林碧山指示在高樂施公司負責聯繫代理廠商、清點原物料及產品數量、確認貨款入帳等工作之丁○○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又近日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在檢警戮力偵辦下,手法不斷翻新,而我國與中國大陸地區無法經由正式管道匯兌,詐騙集團遂利用此漏洞,指示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大陸地下匯兌業者所指定之臺灣帳戶(即委託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將款項匯回臺灣之正常交易公司行號或個人帳戶),待確認款項匯入後,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即將受託之約定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乃時有所聞(為防此類洗錢手法猖獗,似應由檢警機關循行政程序呈由最高行政機關指示相關部門研訂有效之管理辦法,加以遏止)。本件告訴人戊○○另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蔡宗翰曾慧娟郭嘉鴻李國銘吳倩儀 等人之帳戶;告訴人乙○○另遭詐騙之款項,則匯入 劉國安 之帳戶;另案被害人 王文華 遭詐騙之款項,竟匯入國內知名之味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丹公司)帳戶,而上開各帳戶均屬正常交易之帳戶,且所匯入款項大都關係大陸地區之交易,業經檢察官查明,並對帳戶所有人、使用人及味丹公司財務部經理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186、4188、6714、6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7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186、4188、6714、67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726號等詐欺案件卷證,查明無誤,則上開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既均屬正常交易之帳戶,除有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明確事證外,斷不得僅因告訴人謝杏枝、戊○○、 陳榮宗 匯入被騙款項,即謂借用、管理帳戶之林碧山、劉虹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
(七)劉虹汝任職之龜川公司、高盛欣公司均有由員工提供帳戶供公司使用之情形,此除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於95年5月14日林碧山過世前,確係供林碧山使用,已如前述外,復有證人即高盛欣公司董事長羅淑娟到庭證稱:「(問:林碧山請你擔任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是的,但實際上是林碧山為負責人‧‧‧董事長說是用我的名字為高盛欣董事長,因為是採用輪調制度,95年3月的時候剛好是輪我擔任,所以我就把我的帳戶交給林碧山使用」「(問:交出幾個帳戶給林碧山使用?)就是高盛欣的帳戶,還有我個人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83、84頁)可佐,自難單以林碧山向員工借帳戶使用或借名登記為負責人,遽認林碧山必有詐欺之不法行為。又龜川公司及高盛欣公司均位在台中市○○區○○○街○○號,且皆屬林碧山所實際經營,則劉虹汝在高盛欣公司擔任採購及行政副總職務,同時擔任龜川公司董事,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另告訴人謝杏枝、戊○○、乙○○既非因投資或與龜川公司、高盛欣公司有財務往來而受騙,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謝杏枝、戊○○、乙○○遭詐騙與龜川公司、高盛欣公司有關,則龜川公司是否經媒體報導涉嫌吸金違反公平交易法,高盛欣公司是否有民眾因財務糾紛而找上該公司,龜川公司、高盛欣公司是否均係從事吸金而設立之公司,即皆與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無涉。又被告係龜川公司之業務總裁,並為劉虹汝之上司,固與林碧山、劉虹汝關係密切,惟林碧山係於95年5月14日死亡,本件告訴人謝杏枝、戊○○、乙○○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在林碧山死亡之後,再參以林碧山死亡之前,其所持有管理之帳戶,並無發覺有任何被害人遭詐欺取財而匯入款項之情形,是告訴人謝杏枝、戊○○、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難認與林碧山、劉虹汝有何關連。況本件亦查無關於林碧山、劉虹汝有參與詐欺之明確事證,劉虹汝更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難徒憑臆測,遽認被告與林碧山、劉虹汝間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5年
5月14日林碧山死亡後,持有管理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向劉虹汝借用板信銀行帳戶,且告訴人謝杏枝因受詐欺,將3,300,000元匯入周泯希之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戊○○、乙○○亦受詐欺,分別將135,000元、380,000元匯入劉虹汝之板信銀行帳戶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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