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被移送人   曾仁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25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83843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仁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仁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8日14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民雄鄉嘉惠電廠
㈢行為:在臉書「公民割草行動」社團張貼「下架他有用嗎?
暗殺部隊該出動了,作了他,一勞永逸」等語之留言,足以
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曾仁聰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臉書「公民割草行動」社團留言截圖資料。
三、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略以:「本條第1項第5款參考違警
罰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
寧。謠言,乃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謂。散佈之
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是
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
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
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
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
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而
此公眾並不以不特定之人為限,特定之多數人亦該當之。又
憲法第11條雖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然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
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予以一定之限制,又一般人為
提供具有新聞價值之資訊於眾,或為促進公共事務討論以監
督政府所為之行為,亦應受有適當之限制,此為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及第689號解釋所明文揭櫫在案。因此,惡意散佈
謠言或傳播不實之言論,轉述散播不符合事實之內容,而害
及公共利益者,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及處
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曾仁聰張貼之上開留言,核係其個人之政治
性言論與意見表述,雖其內容已踰越合理正當之言論表達範
疇,但仍與謠言係行為人憑空捏造或傳述不實事實之情形有
間,自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從而,依上開論述說明,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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