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本件貸款契約書
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如涉訟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