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3642號
被   告  徐鑑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暑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 姜驊恩 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
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
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姜驊恩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到裁定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費用新
臺幣(下同)2,830元,該裁定於109年1月17日經郵務送達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將該文書寄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依
法於109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迄未繳納提解費用
,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
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
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
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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