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劉雅婷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
被 告 李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
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
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
元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
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A)予原
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汽車A之車籍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部
分與先位聲明相同;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系爭汽車A雖
尚未辦理過戶,然被告占有系爭汽車A後所產生罰單、E-Ta
g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合計共有222,247元罰鍰及E-Tag
費用40,842元仍未繳納,原告因此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
稱行政執行署)扣押存款102,154元,及每月薪資所得三分
之一,是前開費用共計263,089元(計算式:222,247元+
40,842元=263,089元)確定將由原告代為繳納,故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予原告,並擴
張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之價金請求為263,089元,其餘部
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與
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並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原
告復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
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A向監理
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屬更正其聲明之法律上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03年間,向原告稱其表妹欲購買車輛,原告乃
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汽車A,並於同年9月間交付系爭汽車
0予被告,因當時尚有汽車貸款約40萬元,原告擬以30萬
元價格出售,兩造約定由買主負擔未繳清之汽車貸款,加
上系爭汽車A須烤漆等維修,故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阿
炳交付11萬元予被告作為價差補償,詎被告竟將系爭汽車
0據為己用,屢經原告催告仍未獲返還,原告既為所有權
人,自得於終止委任契約後,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次因原告前向被告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A時,被告辯稱原告業以20萬元之價格出賣
系爭汽車A予被告,原告否認之,惟若認兩造間確實有買
賣契約存在,則依契約,被告亦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A
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次因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仍登記
為原告,故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產生之交通違規罰鍰222,
247元,及E-Tag費用40,842元等之繳納義務人仍為原告
,原告因此受行政執行署扣押存款102,154元,及每月薪
資所得三分之一,是前開費用共計263,089元(計算式:
222,247元+40,842元=263,089元)確定將由原告繳納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須繳納前開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原告係因委託被告出售,始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被告
所提出原告於104年12月1日簽立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係被告向原告謊稱要給母親一個交代,雙方虛立之文
件,原告是智力淺薄之人,無法看出雙方就此項買賣關係
,被告已經繳清買賣車款等節,且系爭文件亦無記載被告
給付若干價格;另就系爭文件本身形式不爭執,但原告於
104年8月12日簽立之汽車購買合約書記載車子要分57期
,每期4,800元賣給第三人 麥美秀 ,車款顯然不可能已經
付清。
(三)被告多次以不實事項向原告騙取金錢,並誘使原告簽立借
據,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常對外使用詐騙手法,頃
因騙取韓國藝人女友32萬元等案,為法院收押,足徵被告
以詐欺為常業;原告之前還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B),因為故障委託被告去維修
,被告騙稱該車之引擎係贓物,以此理由陸續向原告騙取
至少57萬餘元;原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匯款
至被告使用之帳戶,合計192,005元,另 劉阿炳 亦陸續交
付被告合計18萬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上金額即有
36萬餘元,其餘以現金交付被告之部份,則無憑據。
(四)被告辯稱原告向其借款,故以車輛抵押云云,惟查原告於
偵查中從未承認向被告借款,且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之
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但除系爭文件外,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借貸資金證明,故前開主張顯非事實;復依警方在被告
住所扣得之授權書等多份文件,其中所載原告願給現任車
主3筆款項等文字,因原告已交付被告系爭汽車B,自不
可能再另行支付現任車主前開款項,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欺
詐之手法騙使原告書立不實文件,即使確實有借款之情,
亦理應償還被告,豈可能支付現任車主,且原告先後已交
付被告36萬餘元如前所述,雙方債務早已清償完畢,自不
可能有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情事。
二、被告答辯:
(一)依系爭文件所載,原告係出賣系爭汽車A予被告,被告並
已清償買賣價金,並非原告所稱委任契約關係。
(二)原告稱系爭文件係被告謊稱要給被告母親一個交代,故兩
造虛立云云,乃扭曲事實之陳述,原告已於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當庭承認系爭文件為原
告本人所簽立,且檢察官亦當庭指出縱系爭汽車A尚未過
戶,然被告應已為系爭汽車A之所有權人,即使未將系爭
汽車A交付原告,亦難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原告已當
庭承認出賣系爭汽車A予被告,且係因原告欠款後簽下系
爭文件等情。
(三)原告所稱被告多次向原告騙取金錢,係不相干之他案,系
爭汽車A之所有權關係,業經新竹地檢署之不起訴書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之處分書可證明被告所述真
實性,兩造間借貸關係已經司法判定,且原告也於偵查中
當庭承認系爭文件之真實性,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汽車A所生之前開罰鍰及費用,尚
未經原告繳納,係原告尚未產生之損害,被告亦未受清償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費用;退一步言,即使認原告前開主張有理由,然原
告既積欠原告借款28萬元,被告自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前開債權應已不存在,故不得向被告為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103年9月間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由被告及
被告家人使用,迄今尚未辦理過戶。
(二)系爭文件係原告於104年12月1日簽立並蓋印。
(三)系爭汽車A交付被告後,迄今產生之交通罰鍰及E-Tag費
用共計263,089元,繳納義務人仍為原告,原告並於108
年4月25日受行政執行署以行政命令解繳原告設於臺灣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款102,154元。
(四)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帳戶匯款共192,005元予被
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係委託被告出售或履行兩造間
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二)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未清
償,其積欠數額為何?
(三)被告占有並使用系爭汽車A期間產生之罰鍰及E-Tag等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費用共263,089元,暨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否有理由?被告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8萬元主張抵銷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係委託被告出售或履行兩造間
買賣契約?兩造間之債權契約法律關係性質為何?
1.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循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自明。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
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嗣原告終止委任契約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訂有委任契約乙節,負擔舉證之責;惟綜觀卷內事
證,並無足資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合意之契約書或對話之證
明,次依原告於104年8月12日簽立之汽車購買合約書所
載(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49至51頁,
下稱偵查卷),原告固同意將系爭汽車A出賣予訴外人麥
美秀,並由原告所簽立、蓋指印,惟契約既係雙方意思表
示合致始得成立,前開契約書既無被告或麥美秀之簽名或
印文,並未記載委任被告代為與麥美秀訂定買賣契約之文
字,亦無任何交付或移轉系爭汽車A所有權予麥美秀之事
證,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受任之承諾意思表示,且原告於
103年2月12日簽立之授權書,固載有:「本人劉雅婷授
權給李湘瑋代表我處理一切車子買賣(含過戶)」等文字
(見偵查卷第52頁),然並未載明係授權被告處理何輛汽
車之買賣,亦無從作為委任被告出售系爭汽車A之依據,
是兩造間應無出賣系爭汽車A之委任契約,首堪認定。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
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4
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動產物權之讓
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同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A訂有買賣
契約,並提出系爭文件翻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
,而系爭文件載有「另外車號000-0000鈴木AHO已賣給李
湘瑋先生,李湘瑋先生已繳清餘元,承讓產權為李湘瑋」
等文字,且系爭文件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為原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自行簽立承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系
爭文件,應得據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汽車A訂有買賣契約
;復查原告於103年9月間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業經認
定如前,且系爭汽車A之車主住居所已加註被告之戶籍地
址,有系爭汽車A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查卷第
99頁),是依前開事證,足徵原告係為移轉系爭汽車A之
所有權而為交付,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已為系爭汽車A所
有權人,堪以認定,準此,原告自無從依民法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又被告既為
承買人且已受領系爭汽車A,依誠信原則亦應協同原告至
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以免原告持續受有系爭
汽車A之稅金或交通規費等不利益。
3.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依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
告將系爭汽車A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則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借款未清
償,其積欠數額為何?
1.按檢察官之起訴書,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推定其為真正,但此所謂真正,係
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
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一再辯稱兩造間借款債務業經
新竹地檢署、高檢署前開不起訴書、處分書確認云云,然
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專屬於民事法院,檢察官係就偵查
所得之事證,依其職權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有獲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檢察官就民事法律關係之
判斷自不拘束民事法院,被告自不得執之作為兩造間法律
關係存否之依據,且前開不起訴書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
稱:「依上開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授權書等資料,告訴
人最少103年積欠被告26萬元、104年另積欠被告28萬元
,合計積欠被告最少約54萬元,縱使扣除前開告訴人劉雅
婷支付或匯款給被告之款項…仍不足以清償全部款項…故
被告從告訴人、被害人劉阿炳處取得上開款項,無法排除
係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前借款之還款,亦難認被告涉有何上
開所述之詐欺或侵占犯行。是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應循
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見偵查卷第161頁),是前開
不起訴書僅認兩造間可能成立借款關係,尚難遽斷原告交
付被告前開款項係遭被告詐欺而為,並非認定兩造確實存
在被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是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暨其
數額為何,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所得心證認定之,先予敘
明。
2.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乃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
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86年度台上字
第3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文件載有:「本人
劉雅婷於民國104年7月1日跟李湘瑋先生借現金新臺幣
280000$(元)整…約定還錢給李湘瑋先生280000元新台
幣,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若遲繳以法定利息上限加
利息還之」等文字,是系爭文件既已載明原告積欠被告借
款28萬元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已就兩造間借款
契約之要物性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兩造間應有成立28萬
元之借款契約,堪以認定。
3.次查原告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與被告共192,
005元,業經認定如前,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
等件影本足資證明(見偵查卷第73至86頁),復依訴外人
即被告之弟 李湘馳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AHA-7532
號自小客車如何得來的?)當時在104年左右,我哥哥李
湘瑋叫我跟他去劉雅婷家裡,也沒有跟我說明原因,去到
劉雅婷家之後,就有拿11萬,有當場點收,之後錢是交給
我哥哥,我只是協助點收,點收完之後我就交給我哥哥,
我只是協助點收,點收完之後我就交給我哥哥李湘瑋處理
。(問:是不是拿完11萬元之後就開AHA-7532離開?)劉
雅婷有跟李湘瑋聊一下,後來我就跟李湘瑋離開,當時是
開AHA-7532那台車離開。」(見偵查卷第116頁),劉阿
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李湘瑋的弟弟李湘馳在10
3年9月間,是否還有跟你拿11萬元?)對。那時候李湘
瑋不在場,是他弟弟在場,我女兒也在場,好像是說貸款
繳不起,我叫劉雅婷車子賣掉,劉雅婷說他朋友要,說要
賣30萬元,但是貸款有40萬元,有10萬元差額的折舊捕給
對方,我女兒開車也有刮到外殼,我就說貼補1萬元,所
以總共給11萬元,想說車子過戶給別人。」等語(見偵查
卷第125頁),本院審酌 劉湘瑋 及劉阿炳願意負擔偽證罪
之責任於偵訊中到庭具結陳述,且兩造於偵訊中就前開11
萬元交付之原因雖各執一詞,然兩造於偵訊中陳述,與前
開證詞就劉阿炳係代原告交付李湘馳11萬元,再由李湘馳
將前開價金交付被告乙節相符,是原告以現金給付被告11
萬元甚明,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問:李湘馳說104
年你有叫他去劉雅婷家裡拿11萬元,有無此事?)有這件
事,一樣是 劉雅庭 要還我的借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3
5頁反面),堪認前開11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再查
劉阿炳於105年6月16日匯款2萬元予被告,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查(見偵查卷第82頁),而
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如果有匯給我,就是之前欠款的金
額…應該是劉雅婷跟他爸爸說,他爸爸去匯的,因為我不
會管是誰匯給我的…實際上就是劉雅婷要還我錢,至於劉
雅婷怎麼跟他爸說跟我無關。」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
反面),是劉阿炳前開匯款亦係清償原告本件債務無疑;
至於原告主張103年初交付被告5萬元部份,由於並無任
何單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雖前於警詢中自承:「有拿五
萬元給我,印象中在這之前,不是律師費用是他之前欠我
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然於偵訊中復否
認前開事實,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實交付前開款
項予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4.再查原告分前別於103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簽立之
文件(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核其內容係原告願給付系
爭汽車B車主合計26萬元,被告並於偵訊中自承原告已清
償此部分債務8萬元,是此部分債務應僅餘18萬元,又被
告所執以抵銷之債權,應為系爭文件之28萬元債權,並非
此部份之18萬元借款債權,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前已給付被告合計322,005元(計算式:1
92,005元+110,000元+20,000元=312,005元),顯已
超過本件借款債務28萬元,堪認本件債務業經原告清償而
消滅。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汽車A期
間所生之交通罰鍰及E-Tag等費用,暨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自103年9月交付系爭汽車A予被告後,由於未辦理過
戶登記,故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迄今產生之交通罰鍰及E-
Tag費用共計263,089元,繳納義務人仍為原告,原告並
於108年4月25日受行政執行署以行政命令解繳原告設於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款102,154元,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自106年11月起即按月受行政執行扣押其薪資所得,
迄108年6月止已受執行154,2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
執行案件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至113頁),
是原告已受行政處分而須負擔公法上給付義務甚明,雖尚
未受執行完畢,仍屬受有法律上不利益,而被告既為系爭
汽車A所有權人,卻無須負擔前開費用,兩造間復無由原
告負擔前開費用之約定,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前於本院109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此部份不當得利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0頁反面),復具狀辯稱前開費用係原告尚未產生之損
害,被告亦未受清償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不得主張不當
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云云,顯屬對法律之誤解,
故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既有不當得利,而僅以原告前開已清
償完畢之借款債務主張抵銷,則原告依前開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此部分費用263,08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不當得利返還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達於被告本人
,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A予原告,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復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備位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份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就
被告敗訴部份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而原告先位聲明請
求返還系爭汽車A部份固敗訴,惟於備位聲明請求協同辦理
系爭汽車A過戶部份則勝訴,故就系爭汽車A部份之裁判費
1,00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至於不當得利請求部份由於
原告全部勝訴,自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2,970元,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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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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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轉入帳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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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3日│4,015元│匯款│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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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10月27日│4,00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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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1月10日│20,00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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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12月9日│20,000元│同上│同上│
├─┼───────┼───────┼────┼────────┤
│5│105年12月20日│16,000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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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4,015元+4,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64,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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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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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方式│轉入帳號│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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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1月10日│6,015元│CD轉支│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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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1月27日│16,054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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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4年2月10日│4,25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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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3月12日│3,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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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4年3月16日│1,039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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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4年4月14日│1,101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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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4年4月18日│30,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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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4年5月5日│15,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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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年5月7日│3,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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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4年5月8日│2,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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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4年6月5日│18,031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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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8月10日│4,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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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4年8月17日│2,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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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4年8月30日│3,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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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4年9月10日│14,015元│同上│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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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4年10月20日│1,115元│同上│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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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4年10月22日│2,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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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4年10月26日│2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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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4年12月19日│2,015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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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6,015元+16,054元+4,255元+3,015元+1,039元+1,101│
│元+30,015元+15,015元+3,015元+2,015元+18,031元+4,015元│
│+2,015元+3,015元+14,015元+1,115元+2,015元+215元+│
│2,015元=127,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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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64,015元+127,990元=19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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