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秩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2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羅惟恩
       吳瑞宜
      古○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周祖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4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1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甲○○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古○睿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並於處罰完畢後,責
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乙○○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丙○○、甲○○、古○睿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2樓。
㈢行為:丙○○加暴行於人;甲○○、古○睿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丙○○、甲○○、古○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甲○○
、古○睿雖否認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惟參以證人即被移送人
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我男友甲○○坐在地上被一群
青少年圍著,我看到他被打,所以我就動手了等語,佐以被
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只是拉扯,對方有揮拳打我,
我當時是在擋跟還手等語;被移送人古○睿於警詢時陳稱:
那個女生往我的左眼打一拳,男生拉著我的衣服往地上倒下
去等語,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亦可見被移送人古○睿有出拳毆打他人之舉,堪認被移送
人古○睿確有出拳毆打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甲○○再
與之發生拉扯並還手,而為互相鬥毆之非行,被移送人甲○
○、古○睿前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等
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甲
○○、古○睿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互相鬥毆之非行。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古○睿
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其所為互相鬥毆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
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
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
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
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依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
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
自不構成此款之行為。本件依被移送人丙○○、甲○○、古
○睿於警詢時之陳述暨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尚
不能認定被移送人古○睿亦有施暴行於被移送人丙○○而具
互相鬥毆之行為,是核被移送人丙○○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移送意旨以其違
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非行移送本院裁
處,容有未洽,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並依該規定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丙○○、甲○○、古○睿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4月26日凌晨2時3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號(錢櫃KTV)2樓。
㈢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辯稱:我喝醉所以忘記有無動手毆打
他人等語,而參以被移送人丙○○、甲○○、古○睿均未指
稱被移送人乙○○亦有為相互鬥毆之行為,再卷附監視器錄
影光碟,亦未攝得被移送人乙○○與被移送人丙○○、甲○
○、古○睿相互鬥毆,尚難認被移送人乙○○有為移送機關
所指之互相鬥毆之非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乙
○○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第2
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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