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602號
原   告  簡宸維
被   告  陳賴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2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2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918元(工資
10,650元、零件15,62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變換車道不當,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非常機車新莊
店出具之估價單、尚介機車行出具之維修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及光碟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6,918元(工
資10,650元、零件15,628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
,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
之108年9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6月,是原
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462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650元,共13,112元,即
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3,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49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28×0.536=8,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28-8,377=7,251
第2年折舊值7,251×0.536=3,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51-3,887=3,364
第3年折舊值3,364×0.536×(6/12)=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364-902=2,46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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