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郭宥妍 (原名: 郭玫纖 )
被 告 李碩貞 (原名: 李素貞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需短期週轉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並先
後開立14張本票為憑證,向原告借取款項,屢經催促均無兌
現凊償。終於民國95年12月12日出面協商,收回前開立之14
張本票,重新簽署,書立記載被告向原告借取新臺幣(下同
)147,500元之借據為憑,但迄今依然不予清償。原告無奈
於109年4月7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催其還款,但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