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1號

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按現已離婚),然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又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5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9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B於114年2月已再婚·先前不願提供住所地址,對受安置人之事不關心,也不願處理受安置人事宜,且B與受安置人生父關係不佳,拒絕與受安置人生父討論婚姻關係及受安置人認領事宜,考量受安置人剛出生即安排寄養,多年來B與受安置人生父經常未出席親子會面,導致受安置人常在期待後又面臨失落中受到傷害,社工員提供之協助,B與受安置人生父也常未依約進行,又經常失聯;評估B與受安置人生父未積極關心受安置人,也未擬定接回受安置人所需之穩定工作、住所及照顧計畫,為協助受安置人受到良好照顧,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聲請人於114年3月25日召開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並已確認受安置人出養之必要性。因B與受安置人生父經常變換工作及居所,親職能力薄弱,且親屬資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之照顧協助,聲請人轉請收出養媒合機構協助提供受安置人收出養媒合服務,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於受安置人出養前,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B與受安置人生父之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又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目前聲請人已安排受安置人出養,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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