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441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羅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2紙、20萬元2紙(合計100萬元)之支票共4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則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以其翌日為利息起息日),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為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然據其前所提異議狀及答辯狀略以:系爭支票固為其
所簽發無訛;然兩造間互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而原告前向地檢署告訴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係因財務問題曾向融資公司借款,因融資公司利息太
高且收債行為令其害怕,故其亦不敢出庭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4紙為證,核與伊所述各節相符,復被告前於偵查中
亦自承其確有簽發系爭支票向融資公司借款等語詳實(見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訴處分
書,附於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收取系爭支票時,系爭
支票相關記載業已完備,且確為被告所簽發者甚明,自已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雖另以上情置辯;然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執票
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及103年度台
簡上字第3號著有判決可參,承此,被告自應就其所辯上
情舉證以實其說。惟則,被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資
本院審認,依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所辯情節,容無依憑,
無可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附表所示各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所示
系爭支票之各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表:(發票人均為被告)
一、金額(下均為新臺幣)30萬元、票號NY0000000號、發票日
期為108年11月18日、付款提示日108年11月22日之翌日即利
息起算日為108年11月23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
分行。
二、金額30萬元、票號NY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8日
、付款提示日10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
月1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
三、金額20萬元、票號H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4日
、付款提示日10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
月1日、付款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軍功分部。
四、金額20萬元、票號HH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8年11月19日
、付款提示日108年12月31日之翌日即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
月1日、付款人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軍功分部。